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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牙克石市乌尔旗汉林业局知青,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银钢100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牙克石市乌尔旗汉富强路广友摩托车修理部处,将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吴某某酒后驾驶的无号牌的邦德125型二轮摩托车撞倒,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被撞后又将右前方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吴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说明、机动车查询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宋某某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吴某某乙醇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周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吴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因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对被害人吴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丽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茜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