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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孔祥民与被告张宏杰、李瑞辉、张宏乐、张国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民,张宏杰,李瑞辉,张宏乐,张国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孔祥民,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系原告之女),女,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被告张宏杰,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李瑞辉,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张宏乐,女,199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张国武,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孔祥民与被告张宏杰、李瑞辉、张宏乐、张国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民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被告张宏杰、张宏乐、张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民诉称:2014年7月7日上午9时许,因被告开饭店的油污溅落在原告墙壁上,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四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胸部闭合性损伤;2、头外伤神经反应症,共住院31天。双方对原告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501.20元。原告孔祥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河北省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15张;2、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1、2证据拟证实被告损伤情况及治疗情况。3、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1张、挂号收费收据4张;拟证实被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复印费数额。4、承德市露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3张(复印件);拟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13张;拟证实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张宏杰、李瑞辉、张宏乐、张国武辩称:2014年7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找到被告张宏杰说油烟溅落到她家墙上,被告张宏杰让原告将堆放的木柴移走后再进行擦拭。原告不允,对被告张宏杰进行辱骂,被告张宏杰踹了原告一脚,双方进行厮打。后被告张宏杰母亲被告李瑞辉出来拉架,被原告咬伤,后被告张宏杰妹妹从家出来被原告二哥用铁锨打伤。被告张宏杰的父亲被告张国武从家出来后,被原告丈夫张国军打伤。我们认为,此次事件因原告无理取闹引起,原告具有更大过错,原告受伤较轻,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被告张宏杰、李瑞辉、张宏乐、张国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在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调取的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一本。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损伤无需住院治疗,原告有挂床行为。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合法,且被告未提供相应反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调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孔祥民与被告张宏杰因被告家油污溅落到原告家墙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张宏杰先动手打了原告,致使双方互相厮打。被告张宏杰母亲被告李瑞辉及被告张宏杰妹妹被告张宏乐发现后,参与到与原告厮打的过程中。厮打造成原告孔祥民、被告李瑞辉、被告张宏乐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孔祥民、被告李瑞辉、被告张宏乐伤情均属轻微伤。该起纠纷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元宝山派出所处理,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宏杰行政拘留五日,对被告李瑞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对原告孔祥民行政拘留五日,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共留院观察31天,共支付医疗费7447.92元。经诊断为:1、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3、特发性面部痉挛。医嘱:加强营养及陪护1人,定期神经内外、口腔科会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孔祥民与被告张宏杰因被告家油烟溅到原告家墙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张宏杰先动手打了原告,致使双方互相厮打。被告李瑞辉、张宏乐在发现该情况后,未采取合理方式予以制止,而是参与到与原告孔祥民的厮打过程中,将原告孔祥民打伤,被告张宏杰、李瑞辉、张宏乐应共同对原告孔祥民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孔祥民在冲突中与被告张宏杰、李瑞辉、张宏乐进行厮打,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孔祥民亦对事件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称被告张国武也对其进行了殴打,要求其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调取的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中亦未体现被告张国武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祥民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7447.92元(原告主张7781.92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7447.92元);误工费1160.64元(河北省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为37.44元/天×31天);护理费原告主张1408.64元(45.44元/天×31天),不超过本地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31天×50元/天);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327.50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为327.50元;病历复印费6.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01.20元。根据原、被告在该事件中所起的作用,应由原告孔祥民对该损失自行承担30%,即3570.36元。由被告张宏杰、李瑞辉、张宏乐负担70%,即833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杰、李瑞辉、张宏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祥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人民币8330.84元。被告张宏杰、李瑞辉、张宏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孔祥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孔祥民负担150元,由被告张宏杰、李瑞辉、张宏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冲审 判 员  卜云东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庆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