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04年10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2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2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虹桥街里路口,遇刘某甲驾驶津A×××××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掉头向南行驶。被告人郭某所驾车辆因躲闪驶入逆行,其车辆左前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丙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致刘某丙受伤,车辆损坏,刘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虹桥街里路口,遇刘某甲驾驶津A×××××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掉头向南行驶。被��人郭某所驾车辆驶入逆行,其车辆左前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丙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致刘某丙受伤,车辆损坏,刘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刘某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取得被害人刘某丙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刘某丙的亲属达成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刘某丙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燕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加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