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民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林某丙等与林某甲、林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终字第3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甲,居民。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乙,居民。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炳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丙,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丁,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戊,居民。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凤,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贵文,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林某己,居民。一审第三人林爱葵,女,1946年9月9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98号10栋2单元301号房。一审第三人林某庚,居民。委托代理人林爱葵,本案一审第三人之一,身份信息同上。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天等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文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梦晓担任记录。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炳德、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丙及其与陈某、林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凤、孙贵文、一审第三人林某己、一审第三人暨一审第三人林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林爱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林某戊、一审第三人林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德声、张桂娥夫妻生前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林举神、次子林举祥和女儿林某己、林爱葵、林某庚,其在原天等镇太平街135号建有一座门面宽3.8米、长约15.7米的木瓦结构房,瓦房后是较低洼的空地,1960年前一家人在该房屋共同居住生活。该房现门牌号为天等县天等镇太平街173号。1960年后全家移居南宁,1966年林德声去世。1985年张桂娥在原天等镇太平街135号临街木瓦房后面空地修建一座长13.05米、宽约3米的三层楼房,楼房后面建有堆放木条等杂物的简易瓦房。简易瓦房后面原是村民唐日进向天等镇太平街生产队购买的一间砖瓦结构的牛栏房。1985年11月23日,家庭成员之一的林举神向天等镇太平街生产队申请解决家庭房屋后面通道和排水问题。1987年12月23日,在天等镇人民政府和太平街生产队的见证下,村民唐日进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砖瓦结构牛栏房转卖给林举神,解决林举神家后房道路、排水畅通。1992年8月林举祥去世。1994年11月3日,林举神向天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将原天等县太平街135号门牌房屋集体土地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土地登记记载该宗地长57.6米,临街前宽3.8米、后宽3.4米。1999年12月张桂娥去世后,林举神等人对原天等县太平街135号门牌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并于2002年6月出具一张《兹证明》交给陈某收执为凭证,内容为“天等县太平街135号门牌林家住宅,从后面小瓦房水沟边丈量20米分给陈某作建房用,此证”。该分家析产内容一审第三人林某己、林爱葵、林某庚没有异议。2005年12月林举神一家将临街的木瓦结构房拆除后,在原址上紧邻1985年张桂娥建的楼房重建一座三层钢混结构楼房。2006年8月林举神去世。2007年4月林某甲、林某乙向天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天等县天等镇太平街135号房产的登记权利人林举神变更为林某甲、林某乙。2013年4月29日,陈某、林某丁、林某丙、林某戊把原天等县太平街135楼房后面长约25米、宽约3.4米,面积约为85平方米的杂物房和牛栏房及土地上的围墙拆除,在原地址上开挖地基建楼房而受到林某甲、林某乙阻止。为此,陈某、林某丁、林某丙、林某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按《兹证明》确定内容继承天等县太平街135号楼房后面的杂物房和牛栏房全长共20米,本案诉讼费由林某甲、林某乙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家庭财产继承引起的分家析产纠纷,属于确认之诉。陈某、林某丁、林某丙、林某戊应当对其在案件中主张的事实和权利负有举证责任。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林某甲、林某乙对本案遗嘱继承纠纷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先确定是遗嘱继承纠纷还是遗赠继承纠纷,再确定陈某、林某丁、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爱葵、林某庚谁是本案适格的一审原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林举神等家庭成员于2002年6月对原天等县太平街135号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并立有书证《兹证明》一份,该书面证据符合当时城镇、农村居民家庭分家析产的书写形式。对于双方的财产处分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二、关于林举神书写的《兹证明》是否是有效的分家析产遗嘱问题。经查,原天等县天等镇太平街135号的房产属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其中临街的老木瓦房、1985年修建的三层楼房、杂物房为林德声、张桂娥生前所建,后面的牛栏房是家庭共同生活期间,为解决家庭后房通道、排水问题,以家庭成员林举神名义向唐日进购买所得。现陈某、林某丁、林某丙、林某戊要求后面的杂物房和牛栏房归其所有,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兹证明》、户口簿,林某己、林爱葵、林某庚出具的《林家遗嘱证明》等证据,证实陈某是林举祥的妻子,家庭成员林举神于2002年6月对家庭财产进行析产时已将天等县太平街135号楼房后面的20米长包含杂物房和牛栏房分给陈某并写有书面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书面凭证是林举神生前对家庭财产进行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知情亦没有提出异议,是合法有效的一种分家析产遗嘱形式。对于林某甲、林某乙提出《兹证明》不是林举神亲笔书写,天等县太平街135号住宅土地和土地使用权不是法定的“遗产”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林某甲、林某乙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三、关于陈某、林某丁、林某丙、林某戊要求取得原天等县太平街135号楼房后面20米的杂物房和牛栏房的房产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林举神对天等县太平街135号所有房产进行析产后,林举神和林某甲、林某乙亦于2005年12月按析产内容将原天等县太平街135号原来的木瓦结构房拆除重建成一栋三层楼房并占有1985年修建的三层楼房,一审法院视为林举神和林某甲、林某乙已按析产协议履行。现陈某提出按林举神书写的《兹证明》内容取得天等县太平街135号后面部分杂物房、牛栏房全长20米的房产,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对家庭房产有代位继承的权利,但在林举神进行家庭财产析产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已默认林举神对家庭财产的处置。现要求对该房产进行继承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至于林某甲、林某乙提出其对原天等县太平街135号全部房产已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权证》的问题。经查,2006年8月林举神去世后,林某甲、林某乙于2007年4月3日向天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原天等县天等镇太平街135号全部房产由登记权利人林举神变更到林某甲、林某乙名下时,林举神已经死亡,但天等县人民政府在对已分家析产的原天等镇太平街135号房宗地及宅基地颁发集体使用证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未尽到审慎义务,对林举神、林某甲、林某乙三人提供的《申请书》及《协议书》等证据未经认真核实,在林举神已经死亡不可能做出赠与表示的情况下,就将已经分割析产的家庭房产共207平方米分别登记在林某甲、林某乙名下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权证》,导致林某甲、林某乙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与客观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林某甲、林某乙据此两证进行抗辩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等县天等镇太平街173号房产后面杂物房、牛栏房归陈某所有,范围自牛栏房外屋檐向内杂物房方向丈量20米,左右与周崇孙户和林善通户为邻。二、驳回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某甲、林某乙负担。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陈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等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两被告之父于2002年6月亲笔书写的《兹证明》是“有效遗嘱”;2、依法确认原告对《兹证明》所涉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兹证明》中所涉遗产由原告合法继承;”,林某甲、林某乙则以天等县太平街135号宗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属于包括林某甲、林某乙、林举神配偶等人在内的林举神一户,而非林德声、张桂娥遗产,该房地产权利与陈某等人无关等理由提出抗辩,同时,对本案案由提出异议。本案案由应为遗赠纠纷,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追加林举神的配偶左翠莲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据此,陈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同林某甲、林某乙抗辩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明显不同,一审判决将双方诉争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先确定为“遗嘱继承纠纷”而后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并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等规定作出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相关规定,程序违法。“遗嘱继承”与“分家析产”属于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审判人员(合议庭)应当行使释明义务。但是,本案历经两次开庭审理,主审法官却未作出任何释明,程序违法。陈某等人的“遗嘱继承”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变更之诉)而非确认之诉。一审法判决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等相关规定,程序违法。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关于“原天等县太平街135号房屋为林德声、张桂娥夫妇修建及1960年前包括林德声、张桂娥夫妇、林举神、林举祥、林某庚等人在该房共同居住生活”、“1985年张桂娥在原天等镇太平街135号临街木瓦房后面空地修建一座长13.05米、宽3米多的三层楼房,楼房后面建有堆放木条等杂物的简易瓦屋”、“1985年11月23日,家庭成员之一的林举神向天等镇太平街生产队申请解决家庭房屋后面通道和排水问题,向村民唐日进购买砖瓦结构牛栏房”、“1999年12月张桂娥去世后,林举神等人对原天等县太平街135号门牌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并于2002年6月出具一张《兹证明》交给陈某收执为凭证”等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错误明显。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基于程序违法前提加之认定事实错误结果,同时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等规定作出实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天等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林某己、林爱葵、林某庚陈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林德声、张桂娥是否在原天等镇太平街135号建有一座门面宽3.8米、长约15.7米的木瓦结构房,1960年前林德声、张桂娥夫妇及其他子女是否在该房屋共同居住生活;2、1985年张桂娥是否在原天等镇太平街135号临街木瓦房后面空地修建一座长13.05米、宽3米多的三层楼房及在楼房后面建有堆放木条等杂物的简易瓦房;3、1985年11月23日,林举神代表其一家还是代表其一家及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向天等镇太平街生产队申请解决家庭房屋后面通道和排水问题;4、1999年12月张桂娥去世后,林举神等人是否对原天等县太平街135号门牌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并于2002年6月出具一张《兹证明》交给陈某收执。上诉人对争议的事实意见为:1、不是林德声、张桂娥而是林举神在原天等镇太平街135号建有一座门面宽3.8米、长约15.7米的木瓦结构房,1960年前林举神一家人在该房屋共同居住生活;2、1985年不是张桂娥而是林举神在原天等镇太平街135号临街木瓦房后面空地修建一座长13.05米、宽3米多的三层楼房,在楼房后面的简易瓦房是2007年左翠莲建造的;3、1985年11月23日,林举神代表其一家并不包括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向天等镇太平街生产队申请解决家庭房屋后面通道和排水问题;4、1999年12月张桂娥去世后,林举神等人没有对原天等县太平街135号门牌房产进行分家析产,不存在于2002年6月出具一张《兹证明》交给陈某收执的事实。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1965年10月1日林举祥与林森订立的《房屋买卖契约》及天等县人民政府1965年10月13日契纸存根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一家及一审第三人于1965年前均住在天等县新西街43号,并不住在涉案房屋,林德声夫妇一家已分家析产。2、1985年林举神建造涉案房屋及后一栋三层楼房的建房凭证,拟证实原天等县天等镇太平街135号房产及后一栋三层楼房为林举神所建,为林举神所有;3、2006年林举神翻建原天等县天等镇太平街135号临街的木瓦房票据,拟证实涉案房屋所有权与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属于林举神一家;4、林某甲于2002年5月、2007年4月拍摄的涉案房屋视频资料、现场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后杂物房是2007年才建造,1985年不存在该杂物房。5、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黄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实:其与张桂娥是民间“认亲”的姐妹。天等县太平街林举神有一间房子,林德声在天等县新西街有房子;证人黄某证实:其与上诉人是表兄妹关系,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系邻居关系,涉案房屋后半部分的三层楼房是林举神、左翠莲于1985、1986年左右建造的,建房后林举神、林某甲、林某乙来住过,但未见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来过;证人李某证实:上诉人系其丈夫的外甥、外甥女。涉案房屋后部分的杂物房于2006年后才建的。经过开庭质证,被上诉人陈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林举祥于1965年卖房给林森是事实,但是在林德声夫妇授意下实行的,不存在分家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翻建涉案房屋是事实,但是在未经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三位证人的证词均有异议,张某年纪大,记忆不清,证人黄某、李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因此,证人所作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第三人林某己、林爱葵、林某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林举祥于1965年卖房给林森是事实,但是林德声夫妇是知道的。上个世纪50年代前其父母及其兄弟姐妹住在天等县太平街的房子,后因其父母将太平街的房子租给了新华书店,其母亲及其三姐妹搬到新西路房子居住,其他人已搬到南宁居住,不存在分家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代表仅林举神出资建造,林举神的行为还代表被上诉人一家及一审第三人;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林举神翻建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辨认;对证据5中三位证人所作的证词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对证据1,作为林德声夫妇家庭成员的林某己、林爱葵、林某庚和被上诉人否认分家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证实林举祥卖房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分家析产后林举祥卖房的事实,因此,林某己、林爱葵、林某庚的陈述可信度较高,予以采信,对上诉人主张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林德声夫妇一家已分家析产不予采信;对证据2,一审第三人承认是林举神持有建房凭证,但不承认林举神自己出资建造,而是代表整个大家庭建造的,被上诉人对建房凭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结合前1所述张桂娥一家人并未分家的事实,张桂娥作为整个大家庭中的长辈,主持家庭中建房符合常理,作为家庭中长子的林举神出面联系建房事宜并持有建房凭证也是人之常情,但并不代表其个人出资建房。因此,对证据2拟证实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3,一审第三人、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翻建的原天等镇太平街135号临街的木瓦结构房屋未经过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同意情况下建造的,本院认为,各方对林举神于2006年翻建原天等镇太平街135号临街的木瓦结构房屋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翻建未经过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同意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证据4,林某甲于2002年5月、2007年4月拍摄的涉案房屋视频资料、现场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后杂物房是2007年才建造,1985年不存在该杂物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均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能反映1985年该现场情况,也不能直接证明拟证实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人张某出庭陈述中表示并不清楚林德声夫妇一家分家的情况;证人黄某证实其与上诉人系表兄妹关系,1985年、1986年其见林举神在原天等县天等镇太平街135号木瓦结构房后空地上建一栋三层楼房;证人李某证实上诉人系其丈夫的外甥、外甥女。涉案房屋后部分的杂物房于2006年后才建的,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对三位证人所作的证词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张某出庭陈述中表示并不清楚林德声夫妇一家分家情况,对证人张某的证词不予采信;证人黄某、李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佐证,其证词可信度不高,不予采信。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案被上诉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否追加左翠莲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将立案时的案由“遗嘱继承纠纷”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涉案的原天等县太平街135号楼房后面20米的杂物房和牛栏房的房产归谁享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一审法院将立案时所定的案由“遗嘱继承纠纷”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否追加左翠莲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以确认林举神于2002年6月亲笔书写的《兹证明》为有效遗嘱,并确认被上诉人有继承权并予以继承,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林举神于2002年6月亲笔书写的《兹证明》为符合当地分家析产的形式,是分家析产行为,故将本案立案时的案由“遗嘱继承纠纷”据实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立案时所定的案由“遗嘱继承纠纷”,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系《兹证明》中陈某配偶林举祥的子女,其具有代位继承权,其作为一审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妥。因林举神亲笔书写的《兹证明》为分家析产的形式,其代表其一家包括其配偶左翠莲作出分家析产的意思表示,且诉争的天等县太平街135号楼房后面部份20米的杂物房和牛栏房的房产产权已登记在林某甲、林某乙名下,故不需追加左翠莲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程序合法。二、关于涉案的原天等县太平街135号楼房后面部份20米的杂物房和牛栏房的房产归谁享有的问题。原天等县天等镇太平街135号的房产属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其中临街的老木瓦房、1985年修建的三层楼房、杂物房为林德声、张桂娥生前所建,后面的牛栏房是家庭共同生活期间,为解决家庭后房通道、排水问题,以家庭成员之一林举神名义向唐日进购买所得。林德声、张桂娥去世后,作为家庭中长子的林举神于2002年6月按当地习惯对原天等县天等镇太平街135号的房产进行分家析产,并出具《兹证明》交给其弟林举祥的遗孀陈某收执,一审第三人对《兹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该《兹证明》内容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同时,林举神亦于2005年12月按《兹证明》中析产协议内容将原天等县太平街135号临街的木瓦结构房拆除重建成一栋三层楼房并实际占有1985年修建的三层楼房。现陈某主张按《兹证明》内容取得天等县太平街135号后面部分杂物房、牛栏房全长20米的房产,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林举神2002年出具的《兹证明》是分家析产的行为,分家的对象为林举神夫妇与林举祥的遗孀陈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不是《兹证明》分家析产的对象,其要求处置《兹证明》中涉及的房产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至于林某甲、林某乙提出其对原天等县太平街135号全部房产已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权证》的问题。2006年8月林举神去世后,林某甲、林某乙于2007年4月3日向天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原天等县天等镇太平街135号全部房产由登记权利人林举神变更到林某甲、林某乙名下时,林举神已经死亡,但天等县人民政府在对已分家析产的原天等镇太平街135号房宗地及宅基地颁发集体使用证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未尽到审慎义务,对林举神、林某甲、林某乙三人提供的《申请书》及《协议书》等证据未经认真核实,在林举神已经死亡不可能做出赠与表示的情况下,将已经分割析产的家庭房产共207平方米分别登记在林某甲、林某乙名下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权证》,导致林某甲、林某乙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与客观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林某甲、林某乙据此两证进行抗辩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以天等县天等镇太平街173号房产后面杂物房、牛栏房归陈某所有,范围自牛栏房外屋檐向内杂物房方向丈量20米,左右与周崇孙户和林善通户为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文标审判员梁飞代理审判员郑贤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苏梦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