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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在某某县某某镇“午夜88”酒吧用手打一名演艺人员腿部,后又将烟灰缸扔向正在舞台上演出的另一名演艺人员,打在该人的腿部。酒吧服务员报警后,某某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民警赵某、林某赶赴现场调查相关情况,当场遭到刘某辱骂,民警赵某、林某准备将刘某带离现场时,刘某将赵某腿部踢伤,在民警赵某、林某将刘某带至石桥派出所后,刘某又将林某腿部踢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双大腿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林某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占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