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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和史红、张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史红,张瑞,边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责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张妮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红,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秀云,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洋,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史红、张瑞、边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史红诉称:2014年11月5日1时45分,我雇用的司机吴亭驾驶辽AEM**号出租车,在大东区广宜街岗北口正常行驶,被张瑞驾驶的辽A8**号车追尾。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亭无责任。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修车费13756元、拖车费250元、停运损失费5882元、利息100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张瑞答辩:肇事情况属实,当时是我开的车,车是我向边洋借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审中边洋答辩:肇事情况属实,该车是我的,是我借给张瑞开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原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史红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史红主张的债务利息及车辆折旧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时45分,史红司机吴亭驾驶辽AEM**号出租车,在大东区广宜街岗北口正常行驶,被张瑞驾驶的辽A8**号车追尾。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史红的车经修理,支出修车费13,756元。史红还发生拖车费250元。史红的车辆自肇事时起至修理完毕共计20天,产生停运损失5600元。辽AEM**号车实际所有人系史红。辽A8**号车辆所有人系边洋,该车在借给张瑞使用期间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司机吴亭与张瑞在该起的事故中所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张瑞在该次肇事中系实际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史红的经济损失。边洋虽系实际车主,将车借给张瑞使用,本身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史红各项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含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史红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史红所述修车费13,756元、拖车费25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史红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肇事停运20天,每日停运损失费280元,产生停运损失56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所述停运损失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一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相关法律精神不符,故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张瑞予以赔偿。史红所述利息100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系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史红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史红修车费13,75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史红拖车费250元;四、张瑞赔偿史红停运损失费3600元;(280元/天X20天-2000元);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五、驳回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4元,由张瑞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我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史红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张瑞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边洋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许在生的停运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