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保胜与新乡市口口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胜,新乡市口口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402号原告王保胜,男,1974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国胜、贾士祥,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新乡市口口妙食品有限公司,新乡市新秀路东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明红,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保胜诉被告新乡市口口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口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胜、被告口口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喜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胜、贾士祥、被告口口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胜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任市场开发销售业务员,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另加业务提成。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各项保险,2013年8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突发疾病,在山东邹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入新乡市解放军371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共计24416.26元。原告在山东邹平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慰问金2000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被告推脱未解决。原告将被告诉至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在仲裁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慰问金8000元。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参保,使原告不能报销医疗费。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4416.26元。2、要求被告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2976元。3、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2500元。被告口口妙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不受被告的管理,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的各项请求不应支持。第二,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与仲裁请求有冲突,该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提交原告的名片一张,证明原告是被告的业务销售员;2、被告为原告发放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用卡一张及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提交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书一份,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40号,证明原告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被告申请人答辩看,到公司时间短等于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王保胜手机中被告公司特定的铃声,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光盘3张原告与被告公司市场总监梁志勇通话录音一份及原告爱人与梁志勇的通话录音两份,原告与王明杰手机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口口妙公司的真实情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提交山东邹平医院及371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及费用清单两张,证明花医疗费24416.26元;7、提交新乡市三七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从山东邹平医院转到新乡市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名片是原告自己印制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是我单位委托的销售代表,从未去我单位工作,不受我单位实际管理。为其发放的全是销售提成,并不是劳动关系的工资,是我公司委托原告销售产品,是2013年5月9日开始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信用卡及对账单,认为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过销售提成,并不是劳动工资,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只存在委托关系,卡的开户日期是2013年7月5日,不是每月支付的工资,卡是2013年7月5日开始打款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3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只能证明经过前置程序,申请报销医疗费与诉求第一项支付医疗费,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未经前置程序,由于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使仲裁机关对医疗费不进行裁决,并无不当。对原告提交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私人就可以开通。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与被告单位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光盘3张有异议,认为梁志勇的身份不是其单位员工,录音无法听清。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勇认可是公司销售经理,但在录音中否认,其异议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认为与其无关,但认可是委托销售代表,即便按照医疗保险比例,也按社保局比例进行报销,视对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有异议,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但并不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2014年6月18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10000元,让其返还。提交2013年5、6、7三个月职工考勤表,证明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交收到其10000元收条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年6月18日被告说给慰问金无法下账,我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虽然双方说法不同,但客观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2013年5、6、7三个月职工考勤表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考勤表与工资表不对应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保胜于2013年5月初经被告单位销售经理梁志勇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市场开发销售业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认可原告为本单位销售代表,工资为2500元/月另按销售额提成,并为其办理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用卡及对账单。2013年8月22日原告在山东邹平县出差时,突发疾病,被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泰山医学院附属邹平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8017.86元。2013年9月6日后转入新乡市解放军37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7日出院。诊断1、脑出血,2、高血压。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住院21天。花医疗费6398.40元。共花医疗费24416.26。原告出院后在家休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和工资,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3月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40号仲裁裁决书。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新乡市口口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保胜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5日申请仲裁止的病假工资992元(1240元/月×80%),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请事项。原告王保胜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416.26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2976元(1240元×80%×3个月);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500元(2013年6月至10月,5个月×2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被告提交原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10000元,双方说法不同,但客观事实存在。被告提交考勤表三份,证明与原告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认可原告为销售代表,工资约定2500元/月另按销售提成。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单位销售经理介绍为其销售产品,并办理了信用卡和对账单,言明月工资2500元另按销售额有提成。原告又是在工作途中突发疾病,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但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劳动中患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关费用。原告起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未参保,本院参照新乡市医保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6537.62元[(18017.86元+6398.39元-1000元-自费3960.23元)×85%]。原告王保胜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病假工资992元(1240元/月×80%),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现金10000元双方说法不同,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构不成劳动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乡市口口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胜医疗费16537.62元。二、限被告新乡市口口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胜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病假工资992元,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乡市口口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宜合审 判 员 崔 宁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