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93年2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定西市人无前科。于2014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定西市人,无前科,于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定西市人,无前科,于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5日,被告人丁某某、梁某某等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赵家铺村上街社赵某某家,乘赵某某酒后熟睡之机将赵某某家1700元现金及4盒白沙香烟盗走,涉案价值1720元。2、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先锋村村委会附近的马路边,将田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黄色永久牌女式自行车盗走,涉案价值258元。3、2011年5、6月份,被告人丁某某、梁某某窜至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定西市运管局对面陈某某经营的“红红超市”,将店内的2条黑兰州香烟及1条紫兰州香烟盗走,涉案价值390元。4、2012年5月,被告人丁某某、梁某某窜至定西市安定区巉口幼儿园对面刘某某经营的商店,盗窃店内现金350元。5、2012年8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康家庄新农村梁淑某经营的商店,盗窃店内现金50元。6、2012年9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康家庄村陈某某家,盗窃陈某某家TCL王牌液晶电视时被人发现后逃离(未遂)。涉案价值2404元。7、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梁某某窜至定西市安定区气象新村135号谢某某经营的商店,将店内的1700元现金及2条红塔山香烟盗走。涉案价值1900元。8、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刘某与柴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事先合谋,由刘某将家住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友谊村李家坪社的卢某某从家中约至安定区城区吃饭,期间,丁某某、柴镇东潜入卢某某家中,将卢某某家的20000元现金、一部酷派手机及一部甘广牌照相机盗走。涉案价值20782元。9、2013年年底,被告人丁某某、梁某某等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王某某经营的“鑫鑫”商店,盗窃店内现金2500元。10、2013年1月,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梁某某等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气象新村205号王志某家的商店,将店内的2条紫兰州香烟盗走。涉案价值140元。综上,被告人丁某某参与盗窃10次(一次未遂),涉案价值30494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3次,涉案价值22822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6次,涉案价值7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请审判长许可,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立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为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窃赵某某家现金1700元、田某某的自行车、陈某某经营的超市香烟、卢某某家现金2500元、王某某经营的商店现金2500元、王志某家商店的香烟的事实属实,其余指控不属实。被告人刘某辩称:卢某某家的现金丁某某盗窃后给其3000元属实,其余指控不属实。被告人梁某某辩称:丁某某在赵某某家盗窃后给其分了1000元的事实属实,其余指控不属实。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5日,被告人丁某某、梁某某等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赵家铺村上街社赵某某家,乘赵某某酒后熟睡之机将赵某某家1700元现金及4盒白沙香烟盗走,涉案价值1720元。2、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先锋村村委会附近的马路边,将田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黄色永久牌女式自行车盗走,涉案价258元。3、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梁某某窜至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定西市运管局对面陈某某经营的“红红超市”,将店内的2条黑兰州香烟及1条紫兰州香烟盗走,涉案价值390元。4、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梁某某窜至定西市安定区巉口幼儿园对面刘某某经营的商店,盗窃店内现金350元。5、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康家庄新农村梁淑某经营的商店,盗窃店内现金50元。6、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康家庄村陈某某家,盗窃陈某某家TCL王牌液晶电视时被人发现后逃离(未遂),涉案价值2404元。7、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梁某某窜至定西市安定区气象新村135号谢某某经营的商店,将店内的1700元现金及2条红塔山香烟盗走,涉案价值1900元。8、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刘某与柴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事先合谋,由刘某将家住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友谊村李家坪社的卢某某从家中约至安定区城区吃饭,期间,丁某某、柴某某潜入卢某某家中,将卢某某家的20000元现金、一部酷派手机及一部甘广牌照相机盗走,涉案价值20782元。9、2013年年底,被告人丁某某、梁某某等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王某某经营的“鑫鑫”商店,盗窃店内现金2500元。10、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梁某某等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气象新村205号王志某家的商店,将店内的2条紫兰州香烟盗走,涉案价值140元。综上,被告人丁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0次(一次未遂),涉案价值30494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涉案价值22822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次,涉案价值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于2011年3月6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4月8日、4月13日先后接到赵某某、卢某某、王建军、梁淑某、刘某某、田某某等人关于其财物被盗的报案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夏季的一天13时许,其和梁某某、尚某某三人去巉口镇赵家铺梁某某的一朋友家喝酒,酒后乘主人熟睡之机,梁某某将其叫醒,其与梁某某、尚某某走出大门后,梁某某拿出一沓百元面额的人民币,称钱是他在朋友家偷的。2012年3月份,其与何某在内官营通往定西城区的路边上偷了一辆黄色轻便自行车,自行车被何某骑走了。2011年5、6月的一天,其和梁某某转到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运管局对面的一个商店,乘女老板不注意,一人偷了一条价值70元钱的红塔山烟。2012年5、6月份,其和梁某某在巉口镇幼儿园对面一家商店内,乘店主不在之机偷了350元钱。2012年7、8月份,其和张某某、“尕伟”到巉口镇康家庄新农村将一户人家庄外面商店的铁门踏开后,偷了50元钱。2012年8月份,张某某、“尕伟”翻进康家庄新农村一户人家中,其负责望风,他们偷了一台液晶电视机出门时,被主人发现就扔下电视跑了。2013年1月份左右,其与刘某、梁某某在安定区英才学校后门附近的三家商店偷了四次,偷得现金1700元和香烟等物。2013年10月份,其和刘某、柴某某合伙在安定区西岩山卢某某家里偷了20000元钱和一部手机、一部照相机。2011年5、6月份,其与刘某、梁某某在定西玉湖公园后门附近一商店偷了2500元钱。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过完年的一天,其与丁某某、何某来到赵家铺的朋友赵某某家,赵某某醉酒睡着后,他们偷了赵某某的一沓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和几盒香烟。其和丁某某在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运管局对面商店偷了3条香烟,其中2条是黑兰州香烟;其和丁某某在巉口幼儿园对面的商店内,丁某某乘商店没有人就偷了些钱,具体数额其不知道。2013年1月其和丁某某在定西市安定区气象新村偷了三家商店里面的香烟。4、同案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夏天,其与丁某某在去内官营镇的路上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自行车,丁某某提议后他二人将该车偷走了。5、同案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3日,其与丁某某、刘某三人事先合谋,由刘某将卢某某从家中约至安定区城区吃饭,期间,其负责放风,丁某某潜入卢某某家中,盗得卢某某家的一沓现金、手机、照相机。盗窃得逞后,刘某就去了天水。6、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5日15时许,其碰见梁某某等四人后,便在自己家里喝酒,其喝了不到一两就睡了,醒来时梁某某等人已离开,次日发现其家里写字台抽屉被撬,1700元现金、4盒白沙烟、水晶球不见了,就打电话报警了。7、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将自行车停在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先锋村一农药种籽店附近的马路边上,次日去看时自行车不见了。8、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夏天的一天,其位于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运管局对面的“红红超市”内的2条黑兰州、1条紫兰州香烟被盗。9、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其在自家商店旁边干农活,店门没有关,不到十分钟时间,其店内三、四百元现金被盗了。10、被害人梁淑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干完活回家时发现自家商店铁皮门被踢开,店内两、三百元现金被盗了。1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是陈某某的岳父,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9点多,其听见院子里有水龙头淌水的声音,其起身查看时,发现厨房房顶有两个小伙子抬着一台液晶电视,其到客厅时发现自己家的电视不见了,便朝那两个小伙子喊了一声,那两个小伙子听见后将电视放在房顶上,跳到院外跑了。1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是谢某某的妻子,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其从自家商店出来干了一阵活,十来分钟后回到商店时,发现电视机旁边一紫色包内的1700多元现金不见了。1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3日19时许,其与朋友刘某到其家中后,刘某要和他一起去城里吃牛肉面,他们在自力牛肉面吃完饭后,其回到家里发现手机、20000元现金、一部照相机等财物被盗了。1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底一天早上,其位于安定区镇龙路“鑫鑫”商店内的2000元现金被盗了。15、被害人王志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快过年的一天晚上,摆放在其商店柜台上的两条紫兰州香烟被盗了。16、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过完年的一天,其与丁某某、梁某某、何某在巉口梁某某的一朋友家里喝了些酒,主人睡着后,其与何强在外边看人,丁某某和梁某某偷了些东西。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对其供述的10次盗窃作案地点均进行了指认,其指认的作案地点与其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印证。经被害人赵某某辨认,被告人丁某某、梁某某就是盗窃其财物的人。1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被盗物品香烟、自行车、液晶电视、手机等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本案被盗的香烟、自行车、液晶电视、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5044元。1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对被告人梁某某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梁某某智力低于正常,辨认能力低于正常,但能进行简单的工作、生活,应为限制性刑事能力。上述证据,均取证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为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人,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梁某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梁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芦永吉代理审判员 高 原人民陪审员 李立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永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