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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邹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凯,无职业。201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邹凯在本市江岸区海涛里18号其住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翟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邹凯的住处查获塑料袋装氯胺酮3包、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分别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35克;毒品氯胺酮,共重46.9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翟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邹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且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这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