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精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博尔塔拉路政管理局与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建军、陈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尔塔拉路政管理局,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建军,陈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精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博尔塔拉路政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56437027-7,住所地:博乐市长江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旭华,该局局长。被告: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路东一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泽飞,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建军,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陈齐,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博尔塔拉路政管理局与被告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建军、陈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博尔塔拉路政管理局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议为由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尔塔拉路政管理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博尔塔拉路政管理局负担。审判员 曹 瑞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吾·吾尔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