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姚云生与陈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生,陈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姚云生,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该公司员工。原告姚云生与被告陈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云生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云生诉称:2012年10月17日19时10分,姚云生夜晚驾驶皖QYX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军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庐江县庐城镇八里村老收费站路段处时,与对向由陈志驾驶皖A4H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姚云生和皖QYX8**号车上乘坐人聂德萍和卢昌胜和皖A4H5**号车上乘坐人王慧霞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聂德萍、卢昌胜、王慧霞不负事故责任。陈志系皖A4H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姚云生系皖QYX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所有人,陈志为皖A4H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给姚云生造成的损失有20487.40元,现要求陈志按责赔偿,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志未作答辩。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第二、在姚云生的各项损失中,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但均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但护理费、交通费均应按比例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中赔偿,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车损总损失为10000元无异议但该公司只按比例承担4400元,对停车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9时10分,姚云生夜晚驾驶皖QYX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军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庐江县庐城镇八里村老收费站路段处时,与对向由陈志驾驶皖A4H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姚云生和皖QYX8**号车上乘坐人聂德萍和卢昌胜和皖A4H5**号车上乘坐人王慧霞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聂德萍、卢昌胜、王慧霞不负事故责任。姚云生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12月2日出院,住院16天,用去住院医药费4401.8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壹个月;2.外科随访。同时查明:陈志驾驶的皖A4H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陈志登记和实际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姚云生驾驶的皖QYX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系姚云生登记所有和实际所有。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皖QYX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车损定为10000元。再查明: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姚云生、聂德萍、卢昌胜、王慧霞受伤,聂德萍、卢昌胜萍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41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聂德萍的损失为:医药费2912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336元、误工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9707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2774.12元,并确认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6777.2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73938.9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617.35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聂德萍111333.63元;本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41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卢昌胜的损失为:医药费135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6714.80元,并确认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3222.7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35061.0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529.32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卢昌胜52813.04元;姚云生在上述两案件中要求为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预留1000元,其他的无需预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姚云生的身份证,证明姚云生主体身份情况;2、姚云生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庐公交认字(2012)第1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的事实;3、姚云生提交的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证实姚云生伤情、住院天数、支出的医药费数额等;4、姚云生提交陈志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投保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姚云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姚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聂德萍、卢昌胜、王慧霞不负事故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姚云生的各项损失中,姚云生主张医药费为4401.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姚云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姚云生实际住院1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营养费为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本院根据姚云生的住院天数,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625.60元亦予以支持。对姚云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姚云生未构成伤残,根据其伤情以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姚云生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姚云生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计算为350元。对姚云生主张的车损,因事发后,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皖QYX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车损定为10000元,且在庭审中亦认可姚云生的车损为10000元,本院对姚云生主张的车损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姚云生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7337.40元,其中:医药费44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25.60元、交通费350元、车损10000元。鉴于陈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的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姚云生、聂德萍、卢昌胜人受伤,本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41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聂德萍6777.2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聂德萍73938.9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聂德萍30617.35元,本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41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卢昌胜3222.7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卢昌胜35061.0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卢昌胜14529.32元,故姚云生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17337.40元,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2000元;因姚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姚云生、陈志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故陈志应对姚云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合理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陈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姚云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4337.40元(17337.40元-1000元-2000元),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01.22元(14337.40×30%),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姚云生7301.22元(1000元+2000元+4301.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云生各项损失合计7301.22元;二、驳回原告姚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陈志负担40元,由原告姚云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巧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成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主要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如将赔偿款汇到法院,请将赔偿款汇到下面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庐江支行帐号:185702744872户名:庐江县人民法院行号:104378205421(敬请备注案件案号及当事人姓名等以便法院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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