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民三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与吴素珍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吴素珍,许多,许振明,韩玉荣,王维,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李福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西。负责人张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欣,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素珍,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多,女,200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吴素珍,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振明,男,194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荣,女,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风文,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德,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496号中银城市广场A座12层、15层。负责人海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飞,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元,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委托代理人赵守伟,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大明街南段宝山路西(煤田地局104勘探队办公楼附楼)。负责人陈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回振兴,男,1989年9月7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赤峰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盘锦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4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盘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被上诉人吴素珍,被上诉人许多的法定代理人吴素珍,被上诉人许振明、韩玉荣的委托代理人许风文,被上诉人王维,被上诉人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德,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飞,被上诉人李福元的委托代理人赵守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回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2日,马玉涛驾驶蒙AK09**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载孙建民、尹国军、李洪涛、韩明慧,从赤峰市去往呼和浩特市,沿国道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04KM+100M(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杨家湾乡杨家湾村六组弯道路段)公路处,超越前方同向一辆农用车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由于生驾驶的辽L5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辽LV7**)相撞后,车辆驶入道路南侧路下,于生驾驶的辽L5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辽LV7**)驶入道路北侧路基下翻滚,造成许凤彬死亡,于生、孙建民、尹国军、李洪涛、韩明慧受伤,王欢家树木损坏、车辆损坏及树木、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玉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凤彬、尹国军、孙建民、李洪涛、韩明慧、王欢无责任。蒙AK09**号客车所有人为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L582**号半挂牵引车、辽LV7**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福元,辽L582**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辽LV7**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维为许凤彬垫付丧葬费21000元,尸体解剖费2000元。原告吴凤珍与许凤彬系夫妻关系,原告许多(2000年2月10日出生)系其二人女儿。原告许振明(1947年3月22日出生)、韩玉荣(1948年9月9日出生)系许凤彬之父母,其二人共生育子女三名:长子许凤文、次子许凤彬,长女许文杰。原审认为,马玉涛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玉涛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于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许凤彬、尹国军、孙建民、李洪涛、韩明慧无责任。对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人保盘锦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人保盘锦分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呼运公司、被告王维、被告李福元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515元(3人×5天×101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1739元计算有误,原告许多、韩玉荣、许振明生活费年赔偿总额22457.16元(许多每年生活费9624.5元+韩玉荣每年生活费6416.33元+许振明每年生活费6416.33元)累计已超过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9249元,应予调整为:许多4年的生活费应为32996.6元(9624.5元/年×(19249元÷22457.16元)×4年】;韩玉荣4年的生活费应为21997.7元(6416.33元×(19249元/年÷22457.16元)×4年】;许振明4年的生活费应为21997.7元(6416.33元×(19249元/年÷22457.16元)×4年】,许振明9年的生活费应为57746.97元(6416.33元×9年)、韩玉荣10年的生活费应为64163.3元(6416.33元×10年)。被告人保盘锦分公司辩称的根据责任认定死者系我方车辆的车上人员,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被保险人王维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死者系车上人员,故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照片,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因车辆翻覆许凤彬死于车下,已脱离车体,应认定为“第三者”,亦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故对二被告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各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四原告因许凤彬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09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902.27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515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计790049.27元中的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四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未赔付部分570049.27元的70%计399034.4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四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未赔付部分570049.27元的30%计171014.78元中的155467.98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内赔付四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未赔付部分570049.27的30%计171014.78元中的15546.8元;五、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维为其垫付的丧葬费21000元;六、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盘锦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仅凭三张死者照片就认定死者“死于车下”属于主观判决。是否死于车下应结合事故现场勘验记录、原始现场照片、影像等进行综合认证。上诉人认为本案中死者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不存在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死于车上、死于车上后被甩至车下、死后被救援人员移至车下,就是本车与车上人员的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790049.27元中的110000元;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余额680049.27元的30%计204014.78元的100000元;余额580049.27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与辽L582**号半挂牵引车车主李福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素珍、许多答辩称,死者就是在车下受伤的。被上诉人许振明、韩玉荣答辩称,对上诉人所说有异议,上诉人没有死者在车上的证据,照片是交警队出具的。被上诉人王维答辩称,我投保的保险份额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时我没有在现场,交警那里有死亡原因,死者不可能是在车上受伤的。被上诉人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们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称一审采信照片不正确,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证据其主张,上诉人举证不能;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我们投保了100万元的三者险,保险公司都能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车主王维承担了诉讼费和鉴定费,所以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一审没有搜集证据,也没有请求法院调取证据,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一审时上诉人对死亡照片也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李福元答辩称,车祸时是先把人甩出去,又砸的。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方已经赔偿,如果改判我方要追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原审原告主张许凤彬死于车下,系第三者,对该主张其提供了三张事故照片予以证实。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该三张照片质证称无异议。现上诉人上诉提出许凤彬应属车上人员,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观点能够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8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24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审 判 员  麻秋野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