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504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系货车驾驶员。2013年12月16日因交通肇事逃逸,同月26日因本案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同日,因交通肇事逃逸由公安机关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被控交通肇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12月2日立案,于同月1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号为鄂a×××××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区大学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师园北路路口时,遇被害人李某驾驶普通小型客车沿华师园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人张某甲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其驾驶的大货车车身右侧中部与被害人李某所驾驶小型客车车身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并未停车检查,直接驾车驶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80398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破案及到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6、证人证言;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为��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号为鄂a×××××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区大学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师园北路路口时,因被告人张某甲未按信号灯指示停车等待而继续行驶,遇被害人李某驾驶普通小型客车沿华师园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导致被害人李某所驾驶小型客车车身前部与其驾驶的大货车车身右侧中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未停车查看,驾驶车辆离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司法鉴定,李某肝脏广泛重度裂伤、脾破裂、全胰腺挫伤并血肿形成、双肾肾周血肿、广泛腹膜后血肿、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2013年12月16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人民币380398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非监禁刑社会调查,其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司法局仓埠司法所、新洲区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均同意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社区矫正监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16日3时40分许,公安交通大队接到出警通知,称在大学园路华师园北路路口发生了一起大货车撞小客车的交通事故,大货车向纸坊方向逃逸。民警在事故现场查获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驾驶人因受伤被送至医院。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交通大队投案自首,并对其2013年12月16日3时40分许,驾驶鄂a×××××重型普通货车在大学园路华师园北路路口与一辆小客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6日3时40分左右,在科技港工地前负责清扫路面,听到一声响,发现一辆蓝色载有水泥管的平板货车在大学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过了华师园北路十几米远,看到距我扫地的地方十几米远的路面有一辆灰色���面包头朝北,尾朝南停在十字路口西南角红绿灯下,面包车车头被撞扁了,有人卡在驾驶室位置上,我就赶紧拨110。119,120赶到现场将伤者从车上救出送往医院,事故路口有红绿灯装置正常工作。事故发生后这辆货车沿着大学园路往江夏方向行驶逃逸。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6日2点12分,到咸宁的嘉鱼县送水泥管,驾驶的车是红色的东风大货车(前四后四的那种),车号为鄂a×××××。我经汉施公路上了三环线,至关山大道出口下三环线,然后往江夏庙山方向行驶,途经纸坊,金口,最后到嘉鱼县城的工地。我途经一个十字路口时看见一辆面包车被撞后停在我车的右侧。4、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本区三环线大世界加油站对面中石化加油站旁补胎。2013年12月24日凌晨(0时至7时)给2到3辆大货车补过胎,记得其中一辆拖水泥管子前四后四轮货车,司机把我叫起来让我换胎时,好像大货车右侧后轮后方的挡泥板也有损伤,不是太肯定,其他没注意。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我的车是一辆紫罗兰的车号为鄂a×××××大货车。2013年12月15日下午5点多在新洲靠山店水泥管厂装的货。与我一起从新洲出发送水泥管的车一共有三辆。2013年12月16日2点多钟出发的,大约早上7点左右到达的,当时我是第二辆车。我们当时由新洲仓埠出发上汉施公路过天洲大桥上三环,然后到大学园路下三环转弯上大学园路,然后直行到江夏走贺纸公路,快到贺胜桥时路被拦了,然后掉头到纸坊上高速公路,到鞍山下高速走107国道至咸宁横沟工地。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6日2时左右,我的车是紫罗兰颜色的,车牌号是鄂a×××××。我发动车载着水泥管从新洲区仓埠街出发,经武湖收费站上天兴洲大桥,沿着三环线往白沙洲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关山大道立交桥下三环线,从关山大道立交桥下左拐弯上大学园路,往庙山方向行驶到纸坊,经纸坊城区往郑店方向行驶,经乌龙泉镇往咸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快到贺胜桥时,遇路不通,掉头从宁港收费站上京珠高速行驶,在鞍山站下车到咸宁横沟一工地卸货。我车到达大学园路大概是16日凌晨3时30分至40分之间,和我一起有两辆车,和我车颜色型号几乎一致,车牌就记不清了,我和另外两辆车的驾驶员面熟,但不知道名字,只知道是新洲区靠山店人,都是大约40多岁的男性,当天在路途中没有看到什么异常,到达目的地后并没有发现这两辆车有什么异常,也没有碰撞的痕迹,驾驶员也没有异常表现。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大学园路华师园北路口道路基��情况(道路行政等级:城市道路,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有道路交通标志,标志名称及内容:人行横道线、台道线,信号灯装置工作正常。无道路隔离设施,路面性质:沥青,路表情况潮湿,有照明。)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车辆型号及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有保险标志、车辆档位五档、照明灯开、没有扣留车辆及行驶证。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经初步判断:a、车型(大货车);b、车号(不详);c、颜色(红色);d、驶离路线或方向(沿大学园路由北向南),对方车辆逃逸。8、视频资料,证明:2013年12月16日凌晨3时42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区大学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师园北路路口时,遇被害人李某驾驶普通小型客车沿华师园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导致被害人李某所驾驶小型客车车身前部与其驾驶的大货车车身右侧中部相撞发��交通事故。9、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后,供述2013年12月16日凌晨3时40分,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区大学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师园北路路口时,与一普通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10、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驾驶人张某甲驾驶鄂a×××××重型普通货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材料、技术鉴定材料、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以外原因:驾驶人张某甲驾驶鄂a×××××重型普通货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1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决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12、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李某车祸致肝脏广泛重度裂伤、脾破裂、全胰腺挫伤并血肿形成、双肾肾周血肿、广泛腹膜后血肿、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鄂a×××××”重型普通货车和“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如下:“鄂a×××××”重型普通��车(1)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照明和信号装置齐全有效,(4)车身及附件事故前齐全完好。“鄂a×××××”小型普通客车(1)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照明和信号装置齐全有效,(4)车身及附件事故前齐全完好。事故发生是“鄂a×××××”重型普通货车车身右侧中部与“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前部相接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鄂a×××××”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左侧擦撞痕迹处粘附的红色物质(表示为jc)与“鄂a×××××”重型普通货车货箱右侧第二块拦板(由前至后)内侧红色油漆(标示为yb)的成分相同。13、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凭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经调解,张某甲赔偿李某医疗费等14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0398元。同时被害人李某表示不追究张某甲的一切法律责任。张某甲支付了李某医疗费人民币178898元,鉴定费1500元。还在2014年7月10日、8月28日两次各支付10万元。共计赔偿款人民币380398元。14、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司法局仓埠司法所、新洲区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均同意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社区矫正监管。1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3年12月16日大约2点左右,我驾驶鄂a×××××号红色东风牌天龙型大货车拖着一车水泥管准备送往咸宁,从三环线关山大道下来以后,就上了大学园路,此时已大约是四点钟左右了,当我驾车行驶至出事的路口时,见路口信号灯绿灯正在闪烁,觉得以我的车速应该是能通过的,于是继续行驶没有停车,当车行驶至路口中间时,信号灯就变了��此时我只能继续前行,接着就听见我车的右侧传来“嘭”的一声撞击声,于是我通过右侧后视镜观察发现,有一辆微型面包车停在我车右侧后方,车尾对我车头,车头对三环线那边,因为怕下车后被对方车辆的人员殴打,所以我当时没有停车,而是继续行驶,离开了现场去送货了。我车右侧车身第二块墙板与第三块墙板附近的区域与面包车车头发生的碰撞。当时我的车速在40km/小时左右。事故后我没有采取什么措施,除了对我老婆讲过出了事外,再没跟其他人说过。出事后,我一直在留心这件事,昨天上午在修车店遇见平时和我一起拖货的货车司机,听说有2个蓝色的货车司机被通知到东新交通大队接受调查,我就自己决定到交通大队自首了,并于2013年12月26日9时40分到交通大队。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交通运输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12月26日凌晨3时40分发生交通运输事故时间有误,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交通运输事故时间2013年12月16日凌晨3时40分,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发生交通运输事故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审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鉴于本案是过失犯罪,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遇 杰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 承 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