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金某、鲁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鲁某,俞某,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被告人鲁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俞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鲁某、俞某、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金某、鲁某、俞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旬至7月中旬,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体育中心内的海钓俱乐部内,先后组织赌博人员孙某、张某、郑某等人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二十余次。在赌博中,被告人金某安排被告人鲁某、俞某、徐某负责望风,其自己以“1000元抽30元”的方式抽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鲁某、俞某、徐某每人各分得好处费人民币6000余元。2014年7月中旬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洋江西路附近的醉农庄的一包厢内、五洋桥附近的一无名厂房内、鱼塘边的简易房内,先后组织赌博人员孙某、张某、郑某等人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多次。在赌博中,被告人金某安排被告人鲁某、俞某、徐某负责望风,其自己以“1000元抽30元”的方式抽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鲁某、徐某每人各分得好处费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俞某分得好处费人民币2000余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山隐新村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25日,被告人鲁某在浙江省余姚市余姚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31日,被告人金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15日,被告人俞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已退赃人民币6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因赌博于2007年9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7月20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4月21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四日;2014年5月31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鲁某、俞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孙某、张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鲁某、俞某、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鲁某、俞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俞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曾因赌博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俞某、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鲁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五、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000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燕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