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盘锦同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李宁涛、陈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同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李宁涛,陈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16号原告:盘锦同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投资人:姚胥,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树军,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盘锦同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伍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辽宁省锦州市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姜蓝,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涛,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开原市。被告:陈刚,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盘锦同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被告李宁涛、被告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同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黄树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萍、被告李宁涛、被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同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诉称:2014年9月13日19时20分许,原告的教练员黄树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辽L07**学号轿车,行驶至大洼县中华路大洼锦线路口处时,被告李宁涛驾驶辽G148**号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陈刚驾驶的辽L696**号牵引车相撞,辽L696**号车又与原告的学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宁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刚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宁涛的车辆挂靠于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陈刚的车辆挂靠于大洼县友联化工运输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李宁涛和被告陈刚达成在大洼县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二被告均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宁涛、被告陈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6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李宁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现我公司已将理赔款2000元打入被告李宁涛的账户,被告李宁涛同意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锦州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李宁涛驾驶的辽G14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期限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盘锦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陈刚驾驶的辽L696**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以及我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宁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且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理赔款打入我的账户。被告陈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2014年9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宁涛驾驶辽G148**号货车行驶,由南向北行至大洼县中华路大洼锦线路口处时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陈刚驾驶的辽L696**号牵引车相撞后,辽L696**号牵引车又与同方向原告的教练员黄树军驾驶的辽L07**学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宁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刚负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66元,其中仪器修理费1260元,修车费4706元。事发后,被告李宁涛和被告陈刚达成在大洼县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二被告均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宁涛、被告陈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66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被告人保盘锦分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李宁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陈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盘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经将2000元理赔款打入被告李宁涛的账户。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被告李宁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刚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盘锦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复印件)、大洼县安信汽车修配厂发票一张(复印件),证明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仪器修理费1260元,修车费用4706元的事实。3、保险单四份(复印件)、代抄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宁涛驾驶的辽G148**号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陈刚驾驶的辽L696**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盘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经将2000元理赔款打入被告李宁涛的账户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宁涛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刚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宁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陈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盘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盘锦同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财产损失人民币5966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被告人保盘锦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1966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66元的70%,即人民币1376.2元,被告人保盘锦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66元的的30%,即人民币589.8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经将2000元理赔款打入被告李宁涛的账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盘锦同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盘锦同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财产损失人民币1376.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盘锦同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盘锦同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财产损失人民币589.8元。四、被告李宁涛、被告陈刚不承担给付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并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宁涛承担17.5元,被告陈刚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