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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谢植民与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管理大队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植民,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行初字第15号原告谢植民,男,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被告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管理大队,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李小保,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栋,该队副中队长。委托代理人林奕宏,该队副中队长。原告谢植民诉被告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管理大队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植民以及被告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栋、林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下午五时许,驾驶粤DGL6**号牌小汽车自汕汾公路往澄海方向经过汕汾泰路口时,因尾随车前方大型拖挂车等原因而遮挡住红绿灯信号灯,以致误闯红灯行为,发现时车辆刚过止停线不足一米处,为顾及安全,与前后方车辆保持距离后稍停,后继续前行。收到违章行为告知书后,原告多次到交警部门申诉陈述经过,并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系误闯红灯不致违反交通规则而受到处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440500-1909398910号《公安交通管理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处罚的依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向主管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有向行政机关复议的依据;4.行驶证,证明原告取得合法行驶的依据;5.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照片2张,证明被告交通信号灯的设置缺乏公示、公平、公开,违背执法原则,缺乏科学和合理性。被告辩称:2014年8月20日下午17时许,粤DGL6**号小轿车在汕汾公路自汕头往澄海方向行驶途经汕汾泰山路口时,在机动车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越过路口停止线向澄海方向行驶,该交通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收集。粤DGL6**号小轿车机动车所有人谢植民于2014年9月25日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时也确认该违法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对谢植民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得当。汕汾泰山路口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严格依照《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06的标准设置。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在确保能够清楚观察前方道路及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情况下通过,其交通违法行为与被告的警力配置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证明粤DGL6**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针对粤DGL6**小型轿车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3.交通违法行为确认书,证明确认粤DGL6**小型轿车交通违法时的驾驶员及违法行为;4.法律依据,证明针对粤DGL6**小型轿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法律依据;5.交通违例处理通知书邮寄回执,证明向粤DGL6**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送达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交了拍摄收集原告该宗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定期检测报告以及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能显示其不是故意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违章;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交通违法行为确认书的签名不是其自愿的;对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资质证书第一页表示清楚,对其他内容认为不清晰,无法发表意见;对检测报告认为2年的检测周期太长,可能回出现设备故障、不稳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当庭提交的照片二张有异议,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只有测速设备才需要安装设置警告标志,侧视灯不是强制性规定。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部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粤DGL6**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2014年8月20日16时53分,粤DGL6**号小型轿车在汕汾公路途经汕汾泰山路口(自西往东,从汕头往澄海方向行使)时,在直行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的情况下,越过路口停止线往澄海方向行使。该行为记录资料被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收集,被告将上述记录资料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同时于2014年8月25日以邮寄方式将《交通违例处理通知书》寄送原告。2014年9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在《交通违法行为确认书》上签名,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日,被告作出编号为440500-19093989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16时53分在汕汾泰山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原告“罚款200元”,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原告记6分。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当天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于2014年9月25日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汕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汕行复(2014)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管理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500-1909398910)”。另查:2013年4月1日,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作出公交检(委)第20130283号《检测报告》,对收集拍摄作出本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交通违法行为记录资料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定期检测结果为“合格”,该《检测报告》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又查:根据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收集粤DGL6**号小型轿车交通违法行为记录资料照片显示地点为“汕汾泰山”,方向为“由西往东”,车道为“4”,速度为“35km/h”,直向行驶、左转向行驶交通信号灯及位于交通信号灯悬臂竖柱的人行道指示灯显示为红灯,其中:照片1.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16:53:51.296”,粤DGL6**号小型轿车前轮已过路口停止线,后轮在停止线内,其所在车道前方大型车辆后侧已行驶至与路道中心圆圈平行位置,两车之间距离约25.4米,粤DGL6**号小型轿车所在车道左右两侧直行车道的车辆均在停止线内,左侧车道最后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已靠近对向路口斑马线处,距离该停止线约43.8米;照片2.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16:53:51.593”,粤DGL6**号小型轿车前后轮均已过路口停止线,直向行驶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照片3.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16:53:52.234”,粤DGL6**号小型轿车越过路口停止线开至斑马线位置;照片4.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16:53:52.734”,粤DGL6**号小型轿车已越过斑马线位置继续往对向路口行驶。再查:上述照片显示,该路口共五车道,靠右为三条直行车道,靠左为两条左转车道,粤DGL6**号牌小汽车位于第四车道,悬挂式交通信号灯竖柱位于第五车道对向路口右侧。粤DGL6**号牌小汽车所在车道停止线处,正前方的大型车辆挡住直行信号灯,左转信号灯及右前方的人行道指示灯未受阻挡。本院认为:因尾随大型车辆阻挡视线而导致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是否应当作为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从被告所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收集现场照片显示,原告驾驶车辆越过路口停止线时,其视线受前车影响无法看见前方直行车道交通信号灯,但前方的大型车辆后侧已行驶至路道中心“安全岛”平行位置,两车之间距离约25.4米,原告左右车道的车辆均已停车以及左侧直行车辆中最后越过停止线车辆已靠近对向路口斑马线处(距离停止线约43.8米),以及交通信号灯悬臂竖柱的人行道指示灯显示为红灯等情况,足以让原告判断当时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原告应当在路口停止线前停车等候信号灯的指示通行。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植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植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汤锦松审判员  黄文珊审判员  章楚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洋标附件: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