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4日至7日,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在其住处汕头市金平区金厦街道海棠园XX幢XX房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二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容留吸毒地点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和办案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建议合理,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