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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沈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4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汕头市金平区。2014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所在的汕头市蓄电池厂和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办公室(下称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汕头市蓄电池厂收取到拆迁办支付的拆迁补偿款68万元。同日,被告人沈某某与该厂副厂长汤某某、许某甲商量后将该拆迁款存入厂出纳员许某乙的私人银行账户,被告人沈某某决定将其中3万元私分,被告人沈某某分得8000元,汤某某、许某甲各分得8000元,财务人员黄某某、许某乙各分得3000元。余款由出纳员许某乙保管。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指使财务人员将工厂厂房的租户黄某某等6人缴交的部分厂房租金共202615元截留账外,由出纳员保管。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与汤某某、许某甲等人合谋决定私分部分租金,并每月按400元至800元不等的标准发放补贴,共将其中127500元逐月发给其本人以及汤某某、许某甲、黄某某、许某乙。被告人沈某某共分得人民币50900元。被告人沈某某被检察机关传讯时,如实供述自己私分拆迁款及租金的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退回赃款58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某、许某甲、黄某某、许某乙的证言,汕头市蓄电池厂明细账,拆迁补偿协议书,退缴赃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汕头蓄电池厂的营业执照及隶属公司的说明,被告人的任职情况、任职决定,侦查部门的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侵吞工厂拆迁款及租金共58900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企业公款,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职务的廉洁性,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沈某某被检察机关传讯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适用缓刑。且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 嵘审判员 胡晓虹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嘉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