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仲根与林永生、焦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根,林永生,焦春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40号原告:王仲根。委托代理人:程立军,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生。被告:焦春秀。原告王仲根诉被告林永生、焦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根的委托代理人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生、焦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仲根起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林永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二年归还,被告林永生出具借条一份。另被告焦春秀系被告林永生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焦春秀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永生、焦春秀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1月1日为23000元),共计2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王仲根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王仲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林永生向原告王仲根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永生、焦春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仲根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永生、焦春秀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被告林永生向原告王仲根借款20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王仲根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期为两年,到2013年1月30日还。另查明,被告林永生、焦春秀于1985年6月3日登记结婚至今,本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仲根与被告林永生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永生尚欠原告王仲根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永生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王仲根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焦春秀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王仲根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生、焦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生、焦春秀共同归还原告王仲根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为23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2.50元,由被告林永生、焦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