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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执字第23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蔡飞与杨士栋、常绪芳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飞,杨士栋,常绪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沛执字第2397-1号申请执行人蔡飞,农民,住沛县。被执行人杨士栋,农民,住沛县。被执行人常绪芳,农民,住址。蔡飞与杨士栋、常绪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沛大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杨士栋、常绪芳赔偿原告蔡飞各项损失540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100342559010016666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二、驳回原告蔡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蔡飞负担104元,由被告杨士栋、常绪芳负担296元。”因杨士栋、常绪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蔡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杨士栋、常绪芳的银行存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查询其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有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其房地产、车辆,未发现有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沛大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先忠执行员  杨夫彬执行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思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