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城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孔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我们已经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另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李某某。审判员 马维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延翠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