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3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孙更明与张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3606号原告孙更明,男,1964年7月9日出生。被告张岐,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更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岐(以下简称张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茜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更明、张岐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更明诉称:2014年7月8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东八间房路口处,张岐驾驶京××号小客车将我撞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至北京华信医院(以下简称华信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我为肋骨骨折。据了解,京××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因双方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张岐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1、医疗费858.4元;2、伙食补助费5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3000元;5、误工费105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张岐辩称:我对事发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京××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积极配合对于孙更明的治疗,并给付了绝大部分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京××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孙更明主张的医疗费,需要结合医疗费票据原件进行核实;误工费期限和数额过高;营养费及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伙食补助费,因孙更明并未住院,故不应产生此项费用;精神抚慰金,因孙更明伤势较轻且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3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东八间房路口处,孙更明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前行,张岐驾驶京××号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张岐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孙更明的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更明受伤。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岐负全部责任、孙更明无责任。事发后,孙更明被送至华信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孙更明左侧第五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此后,孙更明到华信医院复查治疗,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859.4元。孙更明主张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并表示事发后在市场购买了加强营养的肉类、蛋奶等食品,但未保留票据。孙更明主张受伤后一个月的护理费,并表示护理人系其儿子,但因其并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故护理费金额系估算。孙更明主张受伤后三个月的误工费,并提供了华信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根据休假证明的内容,医生累计建议孙更明休假53天。孙更明表示其在北京打零工,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故提供不了相关证据,误工费标准系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估算。保险公司认为孙更明主张的休假时间过长,只同意按照每月2000元至3000元的收入标准赔偿一个月的误工费。孙更明表示本次事故造成其肋骨骨折,给身体带来伤痛的同时,给其今后的工作也造成了很大的不利影响,故主张精神抚慰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本、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休假证明以及诊断报告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张岐承担。就各项费用,本院意见如下:医疗费:孙更明因此次事故受伤,其为就医治疗所支付的费用系合理损失,且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后,孙更明主张的金额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孙更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确已造成骨折,故其适当加强营养于法有据,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伙食补助费:事发后,孙更明并未住院治疗,且其已经主张了营养费,故对于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孙更明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就其所受伤情,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要护理的医嘱,且孙更名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确有支出护理费用,故对于其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本院将根据华信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书,确定孙更明的误工时间。对于误工费标准,因孙更明未能就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提供证据,故将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未造成孙更明严重损害,尚未达到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情况,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孙更明医疗费八百五十八元四角、营养费五百元、误工费六千一百八十三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孙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孙更明负担88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岐负担25元(原告孙更明已交纳,被告张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更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青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