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妙西支行、吴国锋与吴国锋、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妙西支行,吴国锋,陈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妙西支行。法定代表人:梅荣新。委托代理人:沈振兴。委托代理人:夏晓。被告:吴国锋。被告:陈杰。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妙西支行与被告吴国锋、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妙西支行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国锋、陈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妙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妙西支行撤回对被告吴国锋、陈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284元,减半收取3142元,由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妙西支行负担。审判员 施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颖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