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古田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决定一案二审判决书2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田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晶晶,黄步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田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法定代表人姚礼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丁洋,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江仰彪,男,住古田县,系古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李昌进,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晶晶,女,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系彭徐彬之妻。委托代理人陈明,上海东方华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芳,上海东方华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步全,男,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古田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因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决定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丁洋,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江仰彪、李昌进,被上诉人冉应翠的委托代理人徐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步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闽J227**货车是由原告借款60000元给第三人黄步全,余款由黄步全出资购买的。2013年6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黄步全签订《汽车挂靠协议》,约定:闽J227**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原告,该车挂靠期间从事运输业务,同时原告是该车辆的产权管理单位,不干涉黄步全的合法占有、使用和自主经营,黄步全向原告交纳车辆挂靠管理费200元等。彭徐彬、陈祖卫两人是闽J227**货车的主、副驾驶员,2013年8月2日,黄步全指派彭徐彬、陈祖卫两人驾驶闽J227**货车从宁德市前往福州市运送毛豆,颜益菜系随车乘客,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闽)A道2063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徐彬、陈祖卫两人当场死亡。事故后,原告委派第三人黄步全到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处理闽J227**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2013年12月6日第三人刘晶晶向被告申请认定彭徐彬死亡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予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宁人社工决字(2013)2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徐彬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没有事实根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答复》,该答复明确:“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无权认定受伤害人彭徐彬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07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的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明确:“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黄步全签订《汽车挂靠协议》,闽J227**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原告,该货车由原告管理,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第三人黄步全雇用彭徐彬为闽J227**货车的主驾驶员有黄步全和颜益菜的证词为证事实清楚。因此,被告主张彭徐彬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认定彭徐彬为工伤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黄步全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闽J227**货车由黄步全经营管理,故黄步全和彭徐彬不是原告的员工,但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古田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原告泰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决字(2013)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不合法。2、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刘晶晶同意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黄步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泰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古田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步全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该份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各方对其他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闽J227**货车是由上诉人泰安公司借款60000元给黄步全购买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有关证据的认证意见除涉及焦点问题的证据将结合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外,其他意见与一审相同,并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彭徐彬与上诉人泰安公司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泰安公司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汽车融资租金偿还表》,可以证明上诉人与黄步全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不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汽车挂靠协议》、《单车行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等证据证实涉案的闽J227**货车虽由黄步全出资购买,但为了取得营运资格,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营运资格的上诉人名下,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运营,上诉人并收取管理费用。因此,陈祖卫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关系。被上诉人冉应翠同意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彭徐彬与上诉人泰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1、从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来看,《借款合同》、《还款保证书》、《行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汽车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可以证明黄步全将借款出资购买的闽J227**货车挂靠在上诉人名下,并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经营。2、从上诉人泰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提供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汽车融资租金偿还表》用以证明其与黄步全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黄步全是否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不影响黄步全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上诉人与黄步全已经签订《汽车挂靠协议》并允许黄步全以其名义运营并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金钱,可以视为上诉人授权黄步全雇佣司机并对其进行管理。彭徐彬系黄步全雇佣的驾驶员,间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间接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可视为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3、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前述分析,本案中,彭徐彬系闽J227**货车的驾驶员,而该车辆登记在上诉人泰安公司名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亦登记为泰安公司。因此,彭徐彬付出劳动的对象为泰安公司,其与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对一审审判程序亦提出异议,认为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提出确认其与黄步全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民事诉讼,一审行政案件的审理应以该案民事审判的结果为依据,而一审法院未中止诉讼,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上诉人的民事诉讼并不是针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一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彭徐彬与上诉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决字(2013)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晶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上诉人黄步全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古田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冰凌审 判 员 赖昌铅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