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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玉才与安徽省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才,安徽省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森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284号原告:李玉才,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安徽省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海,总经理。被告:林森,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玉才与被告安徽省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森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玉才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林森所有的坐落于合经区紫蓬路东天门湖新界房屋一套,并已提供原告李玉才所有的坐落于上派镇包公路农贸大市场房屋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黄岩天锐热流道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林森所有的坐落于合经区紫蓬路东天门湖新界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合产4002**号;二、查封原告李玉才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农贸大市场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房地权上派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