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审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与宁波市海曙鑫银绣品印花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宁波市海曙鑫银绣品印花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审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周君。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鑫银绣品印花厂。法定代表人陈建国。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鄞环行罚〔2014〕(18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鄞环行罚〔2014〕(1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宁波市海曙鑫银绣品印花厂经营的服饰印花加工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自2011年6月起擅自投入生产至今的行为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服饰印花加工项目的生产;2.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鄞环行罚〔2014〕(18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鄞环行督2014年第138号督促履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鄞环行罚〔2014〕(1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鄞环行罚〔2014〕(18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停止服饰印花加工项目生产的处罚内容由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磊审判员 徐小娟审判员 唐永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寿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