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淑荣诉姜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荣,姜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3号原告李淑荣,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景星镇。被告姜永,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原告李淑荣诉被告姜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荣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姜永在她经营的饲料商店购买了价值4,000元的猪饲料,因当时没有钱就为她出具了欠据一张,口头约定月利1.5分,此后她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5,560元。原告李淑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4,000元欠据一张。被告姜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在本院与其所谈的调查笔录中承认,他儿子姜长保在原告处赊购了3,000元的饲料,并产生了900元的利息。因为姜长保外出打工了,联系不上,原告找到他,约定900元的利息不要了,他就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但欠据的内容他并不清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份,被告姜永及其儿子姜长保多次在原告李淑荣经营的商店购买饲料,2012年10月22日姜长保为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欠据一张。2013年原告因联系不到姜长保,便找到姜永要求其给付欠款,姜永要求给抹去一部分欠款,经原告同意出具了4,000元的欠据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永在原告李淑荣经营的饲料商店赊购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姜永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在欠据中约定利息,被告亦未出庭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淑荣欠款本金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高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