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9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尊威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合保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尊威陶瓷有限公司,普合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9692号原告福建尊威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苏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铅铅。委托代理人王国文。被告普合保,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夏选,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尊威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威公司)与被告普合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水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铅铅、被告普合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尊威公司诉称,被告普合保在公司外面发生交通事故,应向交通事故肇事者请求赔偿,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裁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关款项共计142805.82元有失公正,故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相关款项142805.82元。被告普合保辩称,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形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劳动仲裁委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决,故请求本院维持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且有原告尊威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为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一、被告普合保于2013年1月1日进入原告尊威公司任保安,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月薪为1800元。原告已结清被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原告尊威公司未为被告普合保办理工伤保险。二、被告普合保于2013年7月29日晚19时10分许驾驶二轮自行车下班途经南安市官桥镇前梧工业区胜牌石业门口路段时,与韩仁龙驾驶的二轮汽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而受伤,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仁龙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3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被告尚未取出内固定物。韩仁龙已承担部分医疗费24000元;被告自行承担医疗费30004.8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及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三、被告普合保在该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于2014年1月14日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26号);原告不服该认定而提起行政诉讼,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判决[(2014)丰行初字第73号];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4)泉行终字第137号]。2014年5月21日被告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八级(泉劳鉴委伤字(2014)451号)。四、被告普合保于2014年10月28日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尊威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护理费320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6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医疗费54066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共计193390元。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晋劳仲案(2014)9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尊威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普合保医疗费300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护理费2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13元,共计142805.82元;2、普合保与尊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26日起解除;3、驳回普合保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尊威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五、被告普合保于2014年11月26日提出自愿与原告尊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其与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年龄相差10.44年(69.97-59.53)。六、2013年度泉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895元。因被告普合保工资为1800元/月,低于泉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其工伤待遇中的工资应按2245元/月(44895元/12月×60%)计算。根据双方争执的问题,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尊威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普合保享有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若应当支付,则应支付哪些项目及金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证如下:原告尊威公司认为被告普合保在公司外面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被告应向交通事故肇事者请求相应的赔偿。另外,原告在庭审辩论阶段述称,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赔偿标准偏高。被告普合保认为,其在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形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本院判决原告尊威公司按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42805.82元。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已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原告尊威公司作为被告普合保的用人单位,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原告未履行该项法定义务,致使被告发生本案工伤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依法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原告全部予以支付,原告关于其不应支付被告享有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请求原告按劳动仲裁委裁决结果支付相关费用,故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中确定的各个项目的具体数额分别认定如下:1、被告享有工伤医疗待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行承担的部分医疗费30004.8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护理费2880元;2、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并综合被告住院期间(36天)、医嘱休息期间(3个月),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予以支持,即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9000元(1800元/月×5个月);3、经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按11个月的被告本人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被告在工伤待遇中的工资应按2245元/月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95元,另外,被告先行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20元,亦应由原告承担;4、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年龄为59周岁零6个月11天,约为59.53岁,与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相差10.44(69.97-59.53)年,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方法,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1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尊威公司与被告普合保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普合保于2014年11月26日提出自愿与原告尊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审理过程中双方并未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八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尊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普合保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尊威公司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42805.82元。原告尊威公司请求不予支付被告普合保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尊威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合保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26日起解除。二、原告福建尊威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普合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42805.82元。三、驳回原告福建尊威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尊威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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