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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吕徉、任荷珍与韩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徉,任荷珍,韩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吕徉。原告任荷珍。原告吕福泉暨上述俩原告委托代理人,男,1937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韩志荣。原告吕徉、任荷珍、吕福泉诉被告韩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徉、任荷珍、吕福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徉、任荷珍、吕福泉共同诉称,2013年3月27日,吕雄生前与吴中区高仕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400000元,逾期月息15%,此款由吕雄转借给被告韩志荣,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保证一个月后偿还借款,借款人、担保人、保证人均为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吕雄去世后,三原告作为吕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韩志荣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5000元。被告韩志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吕雄(债务人、抵押人)与杭秋莲(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吴中区2013年字130327A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一个月利息总计6000元。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一次支付:还息日为2013年3月27日。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吕雄以其位于新庄二村47幢601室的房产抵押给债权人,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该份抵押借款合同的出借人签名为杭秋莲,借款人签名为吕雄,合同见证方为吴中区高仕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办人杭秋莲。当天杭秋莲与吕雄还向苏州市吴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书公证。2013年3月28日,吕雄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给被告韩志荣人民币385000元,当天被告向吕雄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吕雄人民币400000元,并注明“归还期按高仕还款日期准”。2013年11月29日,吕雄因病死亡。2013年11月30日,被告韩志荣向原告吕徉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韩志荣于2013年4月27日向吕雄借款400000元,因吕雄不幸病故,此将本借款转移到其女儿吕徉名下,于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还清本借款后,高仕投资公司的担保自动取消。另查,吕雄与徐坚于1998年9月14日经原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吕徉系吕雄与徐坚婚生女儿、吕福泉、任荷珍是吕雄的父母。三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吕雄与被告韩志荣是朋友关系,韩志荣向吕雄提出其需借款用于周转一个月,要求吕雄用其房屋抵押借款,吕雄同意后,韩志荣与吕雄一起找到高仕公司,杭秋莲是高仕公司的借贷员,由吕雄以房屋作抵押借到了40万元。借款是吕雄出面借的,但实际用款人是韩志荣,吕雄向高仕公司杭秋莲借款就是为了出借给被告韩志荣,双方讲好一个月后由韩志荣归还。借款当天被告韩志荣还与吕秋莲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对上述吕雄向杭秋莲所借40万元提供担保。高仕公司借款给吕雄时先扣了利息15000元,转账给吕雄385000元,然后吕雄转账给被告385000元。借款到期后,韩志荣不还钱,造成吕雄也无法归还杭秋莲,杭秋莲多次向吕雄催款。后吕雄因病住院,病危期间吕雄出具委托书给女儿吕徉,委托吕徉处理韩志荣所欠的一切债务。2013年11月29日,吕雄病故,韩志荣上门吊唁并再次向吕徉出具借条,明确向吕雄借款40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因高仕公司向原告催讨借款,原告向亲戚借款后还清了结欠杭秋莲的借款,总计还给杭秋莲465000元,其中本金400000元,利息65000元,利息金额是经与高仕公司律师协商后确定的,包括月息6000元和逾期违约金。庭审后,三原告还提供了收款人为杭秋莲的收条,载明杭秋莲于2014年5月8日收到吕徉现金105000元、银行转账36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合同号吴中区2013年字130327A号相关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该份收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审理中,三原告明确由其共同向被告主张债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公证书、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出具的2份借条、户表、证明、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委托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履行标的为金钱的债权属于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一方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并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继承人清偿债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吕雄生前向被告韩志荣出借款项之事实。对于借款的交付情况,从银行汇款凭证来看,吕雄仅向被告交付了385000元,对此,原告解释称,吕雄应被告要求向高仕公司借贷员杭秋莲借款,但该借款实际由被告使用,由于出借人先行扣除利息15000元,故吕雄实际得款385000元并已全部汇款给被告。根据款项交付时间,结合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其中载明“归还期按高仕还款日期准”,由此本院采信原告之陈述,即吕雄是为出借给被告而向高仕公司借贷员杭秋莲借款,被告对此明知,即吕雄向高仕公司借贷员杭秋莲借款,再出借给被告,借期届满后由被告归还吕雄后再归还给出借人。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高仕公司杭秋莲向吕雄出借款项之时确需先行扣除利息一个月利息,但金额为6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仕公司杭秋莲出借400000元时先行扣除了利息15000元,并且吕雄与高仕公司杭秋莲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能约束被告,借款的利息亦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本院认定吕雄向被告韩志荣出借本金为385000元。吕雄从出借人处借得款项后汇款给被告385000元,被告韩志荣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与吕雄向杭秋莲的借款一致即为一个月时间,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亦认可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为15000元,该利率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核定一个月的利息为7700元。一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虽以其向高仕公司杭秋莲支付的利息65000元金额向被告主张,但该项诉请实为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造成出借人的逾期利息损失。约定借期内利率的,出借人参照借期内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支持,由于吕雄与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实际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逾期利息亦仅能以四倍利率为限。经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核算,原告主张利息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韩志荣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0元、借期内利息7700元、逾期利息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徉、任荷珍、吕福泉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45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363元,由原告吕徉、任荷珍、吕福泉负担88元,被告韩志荣负担4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肖仁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