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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某、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72号原告王某,男,技术员,住大同市矿区。被告苏某某,女,工人,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五年后于200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王子某。婚后起初夫妻感情挺好的,自2011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子王子某随原告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本院向被告苏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其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届时亦未到庭。对原告王某提交的结婚证,因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王某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某自由恋爱五年后于200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5日生育一子王子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王某起诉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王 忠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轶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