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陈某甲之母)。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马某为离婚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李某、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艳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为:日本进口剃须刀一个、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皮箱一个、彩电冰箱各一台、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餐桌各一件、椅子四把、大衣橱一套、梳妆台梳妆镜各一个。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空调两台、组合家具一套、双人床一张、凤凰牌电动车一辆、折叠自行车一辆、被告马某名下在故城县农业银行存款四笔共计171751.07元,被告马某名下在故城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一笔2000元,被告马某名下在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故城信用社存款一笔8000元。另外,被告马某名下有34000元保险单。2014年9月16日原告陈某甲以被告马某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破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完全有可能和好为由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