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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建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建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769号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宪章。委托代理人:张荣根、胡梦蝶。被告:王建梅。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公司)为与被告王建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塘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与杭州中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按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收取被告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0.80元/㎡/月*150.28㎡*42月物业管理费5049.4元。被告作为业主之一接受了物业服务,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但至今为止被告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通过多种形式催缴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5049.4元、违约金50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托管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函一份,证明杭州市下城区中江花园业主委员会支持原告向法院起诉。3.催讨函张贴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王建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建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1日,原告钱塘公司与杭州中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中江花园业主委员会将中江花园委托钱塘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其中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0.8元/月·平方米;本合同终止后,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本物业前,乙方应当按甲方的(书面)要求暂时继续提供服务,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继续按照本合同执行,如六个月满仍未有新的物业接管,视本合同自行延续一整年;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3月1日,原告与杭州市下城区潮鸣街道体东社区签订临时托管协议,委托原告管理物业至新业委会选聘好新的物业公司之日,最多(迟)至2015年8月31日,双方权利义务与原中江花园物业管理合同相同。另查明,被告王建梅系杭州市下城区中江花园XX幢X单元X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50.28平方米。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收后仍未交纳,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履行管理服务职责,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终止后,原告亦实际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049.4元,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违约金504.9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049.4元。二、驳回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陈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