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294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294号原告贾某某,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向发强,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1月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发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年底在白云区沙文镇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彼此不够了解,婚后双方多次争吵甚至动手打架,因家庭矛盾纠纷,曾多次到白云区沙文镇派出所调解。近年来,被告不但没有收敛,反而愈发无理取闹,导致原告人身受到严重损害,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白云区档案馆加盖印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沙文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吵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不愿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们儿子今年24岁刚结婚,我为家庭付出也很多,没有其他矛盾,只是原告近来不管家庭与孩子,我们才有争吵。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年底在白云区沙文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尽义务。本案中,原、被告1990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如今已成家,原被告共同生活20余载,已然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和协调已出现的矛盾,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诉称人身受到严重伤害,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被告双方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事由。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 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左德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