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肖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小东,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于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间,被告人肖某通过网络方式向他人非法购得常州市新生儿家庭信息资料后,通过打电话冒充新生儿出生所在地防疫站以及财政局人员,以谎称新生儿家庭可以领取补贴为由,骗被害人到ATM机转账到其提供的银行账户的手段进行诈骗,共计骗得人民币27896元(包含产生的手续费共计人民币30元)。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肖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韩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西路邮政储蓄营业网点向肖某提供的邮政储蓄账户(卡号为62×××37)转账人民币12758元(产生手续费15元)。2、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肖某采用上述手��,骗得被害人吉某在常州钟楼区花之园中国建设银行网点向肖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10)转账人民币15108元(产生手续费1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家属已协助退清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吉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秦某、龚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和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第2起,被告人肖某未实际取得财物,应定性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害人已将钱款转账至被告人肖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该款项实际处于被告人肖某的控制之中,属犯罪既遂,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被告人属坦白、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