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翁峥嵘与方鹏华、韩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峥嵘,方鹏华,韩燕,王鑫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峥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鹏华。委托代理人周明明,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燕。原审第三人王鑫。上诉人翁峥嵘因与被上诉人方鹏华、韩燕及原审第三人王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韩燕于2011年4月29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设立个人经营的南通市崇川区金厨大酒店,由方鹏华实际经营。2013年12月22日,王鑫与南通市崇川区金厨大酒店订立《厨房承包合同》,约定由王鑫承包后厨工作,在确保酒店经营的前提下,王鑫自主决定使用的人员,管理后厨所有事务,承包金为每月65500元,期限至2014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6日,翁峥嵘进入南通市崇川区金厨大酒店负责后厨冷菜间事务,每月包干费用15000元由王鑫从其每月承包金65500元中支付,3名人员及其报酬由翁峥嵘自行决定。实际操作中,翁峥嵘使用一名原酒店人员,核定该人员工资为3500元。2014年2月17日,翁峥嵘与王鑫办理交接手续后离职。2014年3月,翁峥嵘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通市崇川区金厨大酒店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0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04元,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4)第98号仲裁裁决,对翁峥嵘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翁峥嵘对裁决不服,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燕、方鹏华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0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04元。原审中,王鑫自认与南通市崇川区金厨大酒店存在包厨关系,而无劳动关系,并已收到酒店应付的包厨费用。翁峥嵘对王鑫与南通市崇川区金厨大酒店订立的《厨房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厨房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换言之,建立劳动关系应以双方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原则之一。王鑫自认与南通市崇川区金厨大酒店仅存在包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而翁峥嵘负责后厨冷菜间事务,自主决定人员及其报酬,亦属于承包性质,其费用也是从王鑫所得每月承包金中支取,而非酒店直接支付,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翁峥嵘与南通市崇川区金厨大酒店间存在劳动关系。翁峥嵘关于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基于存在劳动关系方能成立,因此,法院对翁峥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翁峥嵘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翁峥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2013年12月26日进入南通市崇川区金厨大酒店工作起就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方鹏华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才导致其于2014年2月17日被迫离开。对王鑫与南通市崇川区金厨大酒店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王鑫在录音资料中也说不是包厨。退步而言,即便上述《厨房承包合同》真实,仅凭此也不能反映王鑫与方鹏华之间系承包关系。其作为王鑫的下属,服从王鑫的管理,不代表其是王鑫招聘的,事实上其是由方鹏华直接招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鹏华、韩燕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鑫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翁峥嵘陈述其在南通市崇川区金厨大酒店的工作报酬是方鹏华叫王鑫所给。本院认为,根据王鑫与南通市崇川区金厨大酒店所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王鑫出具的承包金收条及王鑫的陈述,可以认定王鑫承包南通市崇川区金厨大酒店后厨工作。而翁峥嵘承包后厨冷菜间事务、自主决定人员及报酬、工作上服从王鑫管理,承包金从王鑫处领取、承包金清单亦由王鑫签字确认,据此能够认定王鑫与翁峥嵘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翁峥嵘关于其与南通市崇川区金厨大酒店(业主系韩燕,实际经营人为方鹏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因此对翁峥嵘主张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翁峥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