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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孙启云与杨道升、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云,杨道升,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孙启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道升,农民。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职工,董事长。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想,董事长。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艳青(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原告孙启云与被告杨道升、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云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艳青、被告杨道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启云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5年1月29日结束。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5时许,原告孙启云驾驶电动三轮正常行驶至曹县万桑路大集乡颐年堂大药房门前时,被告杨道升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将原告孙启云撞伤,电动三轮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杨道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孙启云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16382.29元(已扣除被告杨道升支付的32000元)。被告杨道升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豫N×××××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杨道升,该车在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该车在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参加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即在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内部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系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子公司。2、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出原告方32000元,如超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请求予以返还。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豫N×××××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杨道升,该车在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该车在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参加车辆安全互助统筹。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五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孙启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身份。2、第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被告杨道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事实,孙启云无事故责任。3、曹县大集中心卫生院票据7张,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情况。4、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5、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的事实。6、原告交通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就诊支付交通费用1060元。7、曹县交警队事故现场照片一份,维修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2100元。8、任爱荣、孙志国身份证各一份,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妻任爱荣及其子孙志国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9、曹县大集乡孙庄村委会和大集派出所证明一份,林某、孙某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林某系原告之母,孙某系原告之父,林某、孙某共有两名子女。10、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道升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11、被告互助统筹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的关系,两公司在45万元第三者责任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杨道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道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杨道升驾驶证、豫N×××××号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杨道升有驾驶资格,豫N×××××号车在年检有效期内。2、商业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豫N×××××号车投有商业三者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杨道升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4日15时左右,被告杨道升驾驶豫N×××××号货车沿曹县万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万桑路大集乡颐年堂大药房门前,与对向原告孙启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启云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4年9月8日作出曹公交认字第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道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启云无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杨道升持有准驾驶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有效期限6年。豫N×××××号货车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1月。被告杨道升系豫N×××××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杨道升将豫N×××××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输经营。豫N×××××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原告孙启云于受伤当日入住曹县大集乡卫生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930.75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入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头皮裂伤术后、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上颌窦额突骨折、脑梗塞。原告孙启云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52726.88元、检查费463元。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一级护理时间为2014年9月8日至10月16日。原告孙启云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启云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遗症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损伤后12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护理人员拟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90.8元。原告孙启云住院期间由其妻任爱荣及其子孙志国护理。被告杨道升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2000元。原告之母林某系1940年10月29日出生,父亲孙某系1939年12月28日出生,林某、孙某共有两名子女,系农村居民。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道升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孙启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启云受伤,电动三轮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杨道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启云无事故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杨道升对原告孙启云的损害后果应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杨道升系豫N×××××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杨道升将豫N×××××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输经营,故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杨道升的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20日,2人护理为39日,1人护理为8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据此规定,原告孙启云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100元,且提供了曹县交警队事故现场照片及维修车辆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杨道升、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亦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母孙某、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9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孙启云的损失范围:医疗费54120.63元(930.75元+52726.88元+46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75元/天×75天),误工费16199.99元(40500元/年÷365天×146天),护理费17642.46元(40500元/年÷365天×39天×2人+40500元/年÷365天×81天×1人),残疾赔偿金24936.5元(1062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96.5元),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90.8元,交通费106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杨道升的过错给原告孙启云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且豫N×××××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原告孙启云的损失费用合计为142600.38元。豫N×××××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孙启云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道升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启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71838.95元。原告孙启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交强险不足部分57470.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保险限额5万元内赔偿原告孙启云5万元。原告孙启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商业三者险仍不足部分及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0761.43元,应由被告杨道升赔偿。被告杨道升已支付原告孙启云320**元,扣减后,被告多支付原告孙启云212**.57元,原告孙启云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启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31838.9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原告孙启云应返还被告杨道升21238.57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被告杨道升)。二、驳回原告孙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孙启云负担228元,由被告杨道升负担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