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鲸龙水泥有限公司与傅祥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鲸龙水泥有限公司,傅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18号原告江苏省鲸龙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富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志伟。被告傅祥。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沈红英。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原告江苏省鲸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龙公司)诉被告傅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傅祥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军伟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鲸龙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傅祥自2012年发生水泥买卖业务,截止2013年4月1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傅祥尚欠货款4963668.35元,后傅祥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欠货款3485124.73元。经催讨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傅祥立即支付货款3485124.73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工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等。被告傅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对账单第六条关于管辖的约定是原告鲸龙公司擅自添加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告鲸龙公司被告傅祥一直有水泥买卖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署对账单一份,言明傅祥尚欠鲸龙公司货款4963668.35元,对账单第六条还约定发生纠纷由宜兴法院处理,鲸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富君及傅祥在上面签名。因催讨无果,鲸龙公司诉至本院。审查中,原告鲸龙公司认为对账单第六条“发生纠纷由宜兴法院处理”是经被告傅祥同意后添加,然后傅祥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傅祥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仅有马富君签名的对账单复印件,上面没有第六条关于管辖的约定。本院询问傅祥是否对对账单第六条“发生纠纷由宜兴法院处理”的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傅祥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傅祥对原告鲸龙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第六条关于“发生纠纷由宜兴法院处理”的管辖约定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管辖约定不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且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傅祥的辩解不予采信。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鲸龙公司据此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傅祥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傅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军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