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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赫学智与李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学智,李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510号原告赫学智,男,回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万明,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赫学智诉被告李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学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学智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以其偿还到期贷款及需用钱开饭馆向我借现金5万元并书写欠据一张,我们约定借期一年,被告承诺于2011年4月底还清,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现请求被告偿还我借款现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证言,内容为大约4年前,原告在马某某家中向被告借款5万元且其与原、被告及马某某均在场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证言,内容为大约在4年前,原告在其家中向被告借款5万元且其与原、被告及杨某某均在场的事实。被告李万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处日期为2010年4月24日,借款人为李万明,见证人为马某某、杨某某,该《借条》能与证人杨某某、马某某证言相互印证,故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证人杨某某、马某某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被告李万明以需偿还借款及做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赫学智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不含任何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5万元,被告即对原告负有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款时约定无利息,故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赫学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赫��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克俭代理审判员  丁 宁人民陪审员  李国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