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行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钟晓艳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寿县国土资源局,钟晓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汉行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文广,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系该局征地拆迁事务所长副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伟,男,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钟晓艳,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汉寿县龙阳镇农科村史家嘴组,现住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居委会建立组。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钟晓艳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肖伟到庭参加了听证会,被执行人钟晓艳经本院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交字(2014)第4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08年4月2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31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征收了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居委会等农民集体土地10.2198公顷,用于汉寿县体育活动中心建设项目用地。2013年10月9日,经汉寿县人民政府批准,调整78.909亩用于汉寿县中医院建设。2014年4月18日,汉寿县人民政府张贴了汉政通告(2014)14号关于汉寿县体育活动中心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2014年4月21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张贴了汉国土资公告(2014)12号关于汉寿县体育活动中心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5月18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与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征收总面积52.293亩的征收土地协议,并支付了征地补偿费。被执行人钟晓艳居住房屋在上述被征地范围内,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登记,经汉寿县征地拆迁事务所评估,钟晓艳的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价值123902.6元(含搬家费1200元、过渡费3000元、重建误工费3000元),且已三次张榜进行了公示,并按照规定对被执行人钟晓艳拆迁后的住所进行了安置。但被执行人钟晓艳未如期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手续,亦未领取补偿费,也未按时拆迁腾地。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汉国土资交字(2014)第4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即:责令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拆除房屋,交出土地。并于当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钟晓艳。被执行人钟晓艳既未在接到决定书后60日内申请复议,亦未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2015年1月21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钟晓艳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即:限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将依法申请汉寿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催告期满,被执行人钟晓艳仍未履行。2015年2月2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交字(2014)第4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执行人钟晓艳至今为止拒不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现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应允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交字(2014)第4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志宏审 判 员  罗云霞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