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五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江苏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陈允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陈允胜,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向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仁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艳红,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健,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允胜,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志涛,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杭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广波,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东,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某集团公司内退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允胜、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公司)、王向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向东以八达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与陈允胜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八达公司将诚基中心工地二期绿化工程的收尾部分交由陈允胜负责完成,目前先完成合同范围除17号楼北侧部分外的其他部分,造价16万元,由陈允胜垫资,甲方拨款后,及时与陈允胜结清工程款,2010年10月底前付清工程款。协议书加盖“江苏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双方又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八达公司在诚基中心工地二期、三期绿化工程的收尾部分交由陈允胜负责,先完成合同范围除17号楼北侧、14号楼东面部分其他所有剩余工程量,造价11万元,由陈允胜垫资,甲方拨款后,及时与陈允胜结清工程款,2010年10月底前付清工程款。另查明,协议书中的公章系案外人吴某某私刻,吴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吴某某在看守所接受讯问时陈述其以八达公司名义与天津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签订合同,加盖了八达公司公章,公章吴某某认可系私刻。八达公司认可与天津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但称项目负责人是谁记不清了,且工程已在2010年4月30日前完工。诚基公司称涉案协议中的工程包含在八达公司与天津公司的合同中,其受天津公司委托曾向八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该工程系诚基公司委托天津公司发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八达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其2013年11月11日依法作出的(2013)济民五终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八达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包含在吴某某以八达公司名义与天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里,吴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加盖的虽是私刻的公章,但从八达公司自述的与天津公司签订过合同来看,其是认可合同效力的,故吴某某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应是代表八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吴某某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江苏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系其私刻,对王向东签订的两份合同知情,两份合同是因为实际工程量超出原工程量的补充合同,故王向东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是其代表八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八达公司承担,陈允胜要求王向东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两份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款共计27万元,结合陈允胜及王向东的陈述,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工程已由陈允胜施工完毕,故陈允胜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工程款应于2010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故陈允胜主张的利息,应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诚基公司的责任,因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诚基公司与八达公司有合同关系,且吴某某及八达公司均称是与天津公司签订的合同,故陈允胜要求诚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允胜工程款2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允胜工程款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陈允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八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允胜的施工事实根本不存在。证人陈某某和陈允胜是兄弟关系,其证言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涉案两份协议书只是吴某某利用伪造印章实施犯罪的证据,不能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合法依据。陈允胜没有建设施工资质,故该两份涉案协议书无效。二、原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不当。王向东才是涉案两份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八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属枉法裁判。三、陈允胜所谓施工的工程,并未经八达公司的验收确认,原审判决关于两份协议约定的工程已由陈允胜施工完毕,八达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四、原审判决因八达公司名称被冒用,就推定八达公司为协议当事人,将假合同认定为真合同,违反了真与假的客观对立逻辑关系。吴某某2010年8月20日已被刑事拘留,其不可能得知2010年8月25日及9月25日的王向东签订的这两份涉案协议书。“涉案工程”真实开工时间2010年3月,竣工时间2010年4月,收取工程款时间2010年7月,八达公司不可能对当时不存在的涉案协议进行追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陈允胜承担。被上诉人陈允胜答辩称:陈允胜有无施工资质,不能成为否认陈允胜具体施工过程的依据。同时,王向东的陈述中也明确陈允胜已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涉案工程,且王向东也多次去八达公司办理工程款的结算,据此也可以看出八达公司对该工程是知晓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诚基公司答辩称:诚基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诚基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王向东答辩称: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是八达公司和吴某某,而非王向东。王向东是受吴某某的雇佣来管账的。吴某某出事后,王利找到王向东,王向东又找到陈允胜,将最后未完成的部分完成,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是事实。诚基公司称本案与其无关不属实,涉案工程的每笔款项都是从诚基公司取得,天津公司其实就是诚基公司。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八达公司原名为江苏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该公司名称于2012年4月变更为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天津公司关于诚基中心工程的施工合同系由吴某某以八达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持八达公司的相关手续代表八达公司签订的,八达公司对其该行为予以认可。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吴某某对外以八达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开展活动。该工程的进度款由建设单位向八达公司拨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八达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诚基中心二期、三期绿化工程由案外人吴某某以八达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代表八达公司与发包人天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事实清楚。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吴某某对外以八达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开展活动,八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涉案的诚基中心工地二期绿化工程的收尾部分工程及诚基中心工地二期、三期绿化工程的收尾部分工程由吴某某指派被上诉人王向东与被上诉人陈允胜签订施工协议,并由陈允胜施工完成。该协议上加盖的八达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虽系由吴某某私刻,但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述两工程包含于八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吴某某对外分包工程的行为是其组织对八达公司所承包工程进行施工活动的组成部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吴某某分包工程的行为系代表八达公司所为,并无不当。该工程在陈允胜施工完毕后已交付使用,陈允胜向八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八达公司以合同无效,工程未经其验收确认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吴荣瑞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