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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谭某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9日12时左右,被告人谭某光与杨某(另案处理)在玉州区万良路诚信装饰工程部门前将覃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电瓶三只盗走。经估价,被盗的电瓶价值789元。2、2014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光与杨某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福满地宾馆门前将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400元。综上,被告人谭某光参与盗窃二次,总物值2189元。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覃某某、刘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工具及被盗电动车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玉区法刑初字第603号、(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平南监狱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光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谭某光与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失主覃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谭某光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谭某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某光退赔失主覃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奕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