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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富钊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富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富钊,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茹,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小青,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孙富钊与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郭杜街办)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下午5时许,郭杜街办联合国土长安分局监察大队、国土长安分局郭杜资源管理所、城管执法局六大队、供电长安分局郭杜供电所、郭杜派出所等执法部门对李宅村田福本违法用地上的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田福本女儿亲家孙富钊及其儿子孙骞进入现场,执法人员劝离无果,强拉离开的过程中,孙骞及其父孙富钊被倒塌的墙体砸伤。损害发生后,执法人员遂将孙富钊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经西安航天总医院诊断,富钊为左绨膝关节内韧带损伤,坐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足第3、4趾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头部及左耳皮肤裂伤,住院12天,期间郭杜街道办事处支付部分医疗费,孙富钊自行支付医疗费1274.2元。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富钊被倒塌的墙体砸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本次人身损害事件造成孙富钊人身损失有:孙富钊自行支付费医疗费1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误工费8036元,护理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交通费100元。孙富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下午5时许,郭杜街办对李宅村涉及的3户违法用地进行强制拆除,在拆除村民田福本的围墙时,围墙倒塌致使其受伤。后其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孙富钊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坐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足第3、4趾骨跖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头部及左耳皮肤裂伤,住院12天,期间郭杜街道办事处支付部分医疗费,孙富钊自行支付医疗费1274.2元。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富钊被倒塌的墙体砸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多次找郭杜街办协商此事,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诿。郭杜街办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过失,推倒的墙将其砸倒在地下,是郭杜道处的行为导致其受的伤,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郭杜街办支付其医疗费1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6061.3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20527.5元。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辩称,孙富钊受伤是其在其联合执法清理违法用地过程中,故意冲入拆除现场阻止拆除,被正在拆除的围墙塌伤所致,而且因孙富钊的此种故意妨害公务的行为也导致其一名工作人员受伤。孙富钊故意受损不应当由其办事处承担责任;孙富钊在起诉状中提到“在治疗期间,被告除支付部分费用外,再没支付其他费用”与事实不符,其在孙富钊受伤后立即将其送往红会医院治疗,并进行专人陪护,治疗中其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孙富钊的所有医疗费用,并在之后拿出部分资金对其进行医疗救助和帮扶;孙富钊要求支付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的支付以必要为前提,对营养费的确定需要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孙富钊没有任何相关依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本案中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以其对孙富钊有非法侵害为前提,其联合执法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在拆除过程中没有任何故意侵害孙富钊的行为,孙富钊强行阻拦并辱骂联合执法人员,在围墙倒塌瞬间趁执法人员不注意故意跑向围墙而致损,孙富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孙富钊除医疗费外的其余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孙富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住院病历未记载需要营养,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孙富钊主张误工费16061.3元,其中主张误工期限120天,有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郭杜街道办事处对孙富钊该主张无异议,予以确认;孙富钊主张按上一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工资标准计算,因孙富钊未提供其在岗的证据,原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总收入24109元/年,认定其工资标准为2009元/月;对误工费认定为8036元;孙富钊主张护理费6000元,孙富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60日,有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郭杜街办对孙富钊该主张无异议,予以确认;孙富钊要求护理费的标准按100元/日,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原审法院参照审判实践确认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为2100元/月;对孙富钊的护理费认定为4200元。孙富钊主张伤残赔偿金91432元,有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孙富钊伤残等级为九级,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年,孙富钊1962年10月5日出生,对孙富钊该主张予以确认。孙富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孙富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及乘坐交通工具乘车人次、单程价格,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OO元。原审法院认为,郭杜街办拆除违法建筑,孙富钊无正当理由进入现场,被拆除中的墙体塌伤身体,造成孙富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损失、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5402.2元,属于事实。郭杜街办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未彻底清理现场,盲目拆除造成孙富钊人身受到损害,郭杜街办的拆除行为与孙富钊的人身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郭杜街办的拆除行为存在主观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孙富钊明知郭杜街办履行行政职责拆除违法建筑,进入现场不听劝阻:故意妨碍行政执法,对损害的发生有主观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孙富钊为使其女儿亲家田福本的违法建筑不被拆除,不珍惜自己生命权、健康权强行进入执法现场阻碍行政执法,是导致自身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郭杜街办在拆除违法建筑的过程中,统一指挥协调不到位,未有效的保证安全拆除,是造成孙富钊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孙富钊承担自身损失的60%,郭杜街办承担孙富钊损失的40%。孙富钊对损害的发生有主观故意,郭杜街办没有损害发生的主观故意,对孙富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孙富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损失、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2160.88元。原告剩余损失自行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孙富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946元,原告负担1964元。宣判后,孙富钊、郭杜街办均不服长安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孙富钊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系强行进入拆除现场错误,其在现场围观,事实是郭杜街办的人员将其打晕倒在墙边,推倒的墙将其砸伤。其因身体多处受伤,需要加强营养,原审对其营养费未予认定错误;原审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未予支持错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当支持。误工费应按城镇在岗职工的标准计算。且,郭杜街办系违法执法,应当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郭杜街办上诉称,孙富钊不听劝告,强行进入拆除现场,致其受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针对孙富钊的上诉,郭杜街办辩称,首先孙富钊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审对孙富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正确,另其在孙富钊住院期间其办事处支付医疗费17131.3元,应予认定。针对郭杜街办的上诉,孙富钊辩称,其是在郭杜街办的违法执法行为中受到损害,郭杜街道办应当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孙富钊住院期间,郭杜街办派人护理了3天,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郭杜街办作为执法主体,应当文明执法,确保安全。郭杜街办在执法过程中组织不严密,现场指挥不力,在推倒墙体过程中将孙富钊砸伤,明显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孙富钊在经执法人员劝离的情况下,仍留滞留现场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对其受伤自身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审认定由孙富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60%责任,郭杜街办承担40%赔偿责任不当。郭杜街办上诉称,孙富钊强行闯入执法现场,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孙富钊上诉称,郭杜街办人员将其打晕,推倒的墙体将其砸伤,郭杜街办应当对其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孙富钊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杜街办工作人员将其打晕,故对其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应由郭杜街办对孙富钊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孙富钊自行承担40%责任。关于孙富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审认定孙富钊自行负担的医疗费为1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为91432元,孙富钊和郭杜街办在上诉中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关于护理费,孙富钊承认郭杜街办人员护理了三天,所以护理期限应计算57天,因孙富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原审酌定护理费为每月2100元,并无不妥,护理费计为3990元。孙富钊上诉称,每月按2100元标准计算偏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因孙富钊并未提供其工作证明,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总收入计算,对其误工费认定为8036元,并无不妥。关于营养费,因孙富钊的病历中未显示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审对其营养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孙富钊因身体受伤残疾,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孙富钊遭受的损失应当认定为医疗费为1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为91432元,护理费3990元,误工费80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6952.2元。依上所述,由郭杜街办承担其中的60%为64171.32元。其余损失由孙富钊自行负担。关于郭杜街办所称其在住院期间给孙富钊支付的医疗费17131.3元,因郭杜街办并未在原审中主张,原审未处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应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赔偿孙富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4171.32元。二、驳回孙富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鉴定费2200元(孙富钊已预交),由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负担2946元,孙富钊负担1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元(孙富钊已预交1759元,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已预交854元),均由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负担;孙富钊预交的1759元,由西安市长安郭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孙富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朱利安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