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高初字第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桂清诉被告张建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清,张建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高初字第0856号原告曹桂清,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少山,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加(又名张家),男,汉族,个体户。原告曹桂清诉被告张建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清诉称,原告经营汽柴油销售业务,从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张建加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柴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571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给付13000元,余款7557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55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汽柴油销售业务,从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张建加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柴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571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给付13000元,余款7557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55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及被告张建加签字的流水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柴油,按约应当给付货款。对原告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1张欠条等证据为证,被告亦不表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5571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曹桂清支付货款75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