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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郭志军诉吴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特别程序: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某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保字第14号申请人郭某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要家庄乡。被申请人吴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2015年2月5日14时40分许,驾驶人孙文成驾驶被申请人吴某所有的晋B/584**(晋BU6**挂)号半挂货车沿109国道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时,与沿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冀GB2**面包车(乘员史有清)相撞,造成申请人及其乘员史有清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孙文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郭某某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被申请人吴某所有的晋B/584**(晋BU6**挂)号半挂货车进行依法扣押,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受理其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吴某所有的晋B/584**(晋BU6**挂)号半挂货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禹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子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