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以被告李某某被监禁一年以上,应由被告李某某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审判员 钟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维志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