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乡县。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辩护人祝照选,广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梁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祝照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的妻子洗衣服后污水经过道排水沟流经北邻苏某甲家街门口,导致苏某甲不满,后苏某甲拉土将过道及过道内排水沟堵住。当日18时许,闫某某下班后因此事与苏某甲及其子苏某乙在苏某甲家门口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打斗,闫某某用菜刀将苏某甲、苏某乙砍伤后逃走,同年4月15日闫某某被太仓市公安局抓获。经鉴定,苏某甲头部伤情系重伤;苏某乙的损伤系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亦对被告人闫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扣押的菜刀和木棍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害人苏某乙和苏某甲的住院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信,证人谢某某、张某某、赵某甲、梁某甲、刘某某、梁某乙、逯某某、苏某丙、赵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邢公物鉴法物字(2014)21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平乡县公安局公冀邢平(法活检)字(201401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平乡县公安局公冀邢平(法活检)字(201401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认罪和悔罪表现较好;系初犯,无前科;双方是邻居,是乡邻关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于闫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经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闫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向人民陪审员 李彐平人民陪审员 李林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宇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