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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14号原告陈某甲,男。法定代理人陈某乙(陈某甲父亲),男。委托代理人温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负责人盛淑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温洪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4年8月2日8时30分,杨春风驾驶辽MC8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GS107线大洋河路口时,与陈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及电动车上乘员陈某甲受伤的后果。经交警认定陈某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春风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60.81元,护理费2133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9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补助金51156元,计人民币6633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于原告各项主张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超过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护理费证据不足,交通费同意承担100元,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8时30分,杨春风驾驶辽MC88**号小型客车与陈某乙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行至大洋河路口时相撞,造成车损及陈某乙和电动二轮车上乘员陈某甲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陈某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春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住院10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天。医疗费支出共计12059.9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因护理原告,造成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和杨某某误工损失2133元。2014年11月12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鉴定费支出880元。另查,原告陈某甲为居民户口,从2012年5月10日起与其父亲陈某乙在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站前社区居住。肇事车辆辽MC88**号小型客车车主为杨春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误工收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社区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杨春风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损伤,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相关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房屋认购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陈某甲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0000元;2、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其法定代理人实际误工损失2133元认定;3、残疾赔偿金51156元;4、原告要求因入、出院及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鉴定费88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护理费2133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交通费3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残疾赔偿金51156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鉴定费88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陈某甲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锦赔偿明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费用清单: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3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上述费用合计:69469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