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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裁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建华与被执行人韦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建华,韦理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裁字第595号申请执行人何建华,男,现住宜州市。被执行人韦理兵,男,现住都安县。申请执行人何建华与被执行人韦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4)金执字第595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欠款1000000元,承担诉讼费19720元,负担执行费12400元,共计103212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执字第595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于平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