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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磊与埃迈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埃迈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225号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高杰,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埃迈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委托代理人屈盈盈。委托代理人孙建钢,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王磊与被告埃迈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被告埃迈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盈盈、孙建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人力资源总监,月工资为人民币79,200元。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但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按79,2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4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3、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8,000元。(79,200元/月×4个月+79,200元/月÷22×17天)。被告埃迈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试用期被发现简历作假,且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标准,经过考评,没有通过试用期考评,故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无需恢复与原告劳动关系及支付恢复期工资;原告于入职被告前的2013年10月30日就曾签订了一份录用通知,在2013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后,原、被告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担任被告人力资源总监,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均由原告保管,在原告离职后,被告发现原告劳动合同已经无法找到,故被告怀疑是由原告藏匿了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订录用通知,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合同期限为“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3.1年”,试用期为6个月,基本工资每月75,000元,汽车补贴每月4,200元。该录用通知还约定:“本录用通知在5日之内有效,在双方签署之后效力等同于合同,直至被正式的劳动合同取代”。2013年1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被告人力资源总监(被告处仅有原告一名人力资源总监,直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暨董事长、总裁胡军汇报工作)。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79,2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75,000元/月,汽车补贴4,200元/月,由上海中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王磊先生,2013年11月1日埃迈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你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中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为试用期。鉴于:(1)你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个人简历材料;以及(2)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相关规定,自2014年4月24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送求职电子邮件,称自己是一位拥有18年人力资源工作经验的资深人力资源顾问,原告在该电子邮件附件中写明其工作经历如下:2011年5月至今担任一间德国高科技公司RTT的人力资源总监职务、担任一间智利船运公司CSAV的亚洲区人力资源总裁职务、担任美国血液医疗器械公司Haemonetics的亚太地区人力资源总监职务、为澳大利亚Manpower公司在招聘事务中提供咨询服务;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担任瑞尔盛中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副总裁;2007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奥瑞凯涂料(深圳)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副总裁。2014年2月25日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该电子邮件所附的询问记录中显示如下内容:“胡军:‘你在提供给埃迈的简历中写你在奥瑞凯的工作在2010年4月结束,但是你刚刚所述的时间是2009年1月,你如何解释这里所出现的差异?’王磊:‘是我疏忽填错了。’胡军:‘我们接到举报称你在申请埃迈的工作时存在简历造假,现在我们看到其中存在一年时间的出入,那么作为一名职业人力资源工作人员,你如何解释’王磊:‘我不认为这是一个诚信问题’”。2014年4月25日,被告法务总监屈盈盈、合规总监倪敏、代理律师孙建钢与原告发生如下谈话:“王磊:‘……的确我简历有两处不符合……’。孙建钢:‘您合同当时是什么时候签的’。王磊:‘11月’。孙建钢:‘去年11月和公司签的劳动合同’。王磊:‘对的’。孙建钢:‘然后试用期是多久啊’。王磊:‘6个月啊,到4月底啊,所以呢,他对我说延长试用期,我说觉得挺难为情的,能不能有别的方法,公司能不能看我前几个月辛苦的程度以及成绩,给我一些赔偿,然后我三月就走了。那么Jacky说好,那你先写辞职信吧。我说如果让我走的话,那就双方协商,就不用写辞职信了,那我做HR的我要对自己保护啊,我不写辞职信。我到50岁了,我拉下这个老脸,不好看就不好看,给我延长试用期吧……’孙建钢:‘就是原来合同是11月1号签完,试用期是到4月底,本来你想延长试用期了’。王磊:‘不是我想延长是公司想延长,……我的老板认为这个简历呢,英国的那个,认为这个简历不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这个20多年的经历当中对你的工作贡献也没有什么影响,所以呢就看你自己未来两个星期的表现,如果你表现的好Jackey决定用你就用你,不用你我也管不了……有一些问题出来,那么出现这个问题就好像是我不胜任这个工作。那么总部呢,曾经给我打过电话,问我这些情况,说你不胜任这个工作吗?我说我不认为。那么他说现在各个BU的leader都反映你工作中有不足的地方。’孙建钢:‘总部是什么时候给您电话说不胜任工作的?’王磊:‘这个我不想透露……’倪敏:‘……因为你简历上出现一个造假的问题那你需要给公司一个决定的、平衡的时间……公司对诚信的要求是非常高的……包括对您来讲,像是员工手册上的这样规定啊等等应该也都是熟悉的所以对于我们做出这样一个决定你应该不惊讶……’王磊:‘首先,简历的问题无可厚非,没有什么辩解的。’……”原告的劳动手册显示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情况如下: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与万顺昌瑞尔盛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为自由职业者、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再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提前终止、解散公司,开始清算程序。2014年6月19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恢复劳动关系;2、按照79,2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4年4月24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3、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6750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录用通知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录用通知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2014年4月25日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2013年10月14日电子邮件及中文翻译件与公证书、2014年2月25日电子邮件及中文翻译件、劳动手册及挂号信回执、董事会决议及备案通知书、证明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庭审中,1、原告还提供宋娟的证词,证明宋娟系被告人力资源部的人才培训经理,其从2014年2月开始负责档案管理及培训工作,原告不负责管理员工的劳动合同等档案管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人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宋娟的证词,因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还提供以下证据:(1)“员工试用转正评价表”8份及“对申请人评价人员职位及评价结果信息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试用期考评内容包括职业精神、业务技巧、能力素质、团队活动等,2014年4月23日左右,被告总裁胡军及相关部门总监共8人先后填写“员工试用转正评价表”,其中7人对原告的考评结果为不转正(即原告不通过试用期考评),1人考评结果为转正,被告还表示愿意对“员工试用转正评价表”相关人员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2)员工手册,证明被告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员工手册第11.2.2(1)、(5)条规定,员工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或员工在应聘时向公司提供的个人资料及相关证明是虚假的,公司可以立刻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补偿金。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1)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员工试用转正评价表”上的签字是由相关人员本人所签,不同意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告称其入职被告后从来不知道被告有所谓的评价系统及相关制度,被告也从未对原告进行过公示或说明。原告确认在“员工试用转正评价表”上签名的相关人员职务如“对申请人评价人员职位及评价结果信息表”所示;对上述证据(2)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但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将此考评结果向原告公示或说明,并称原告入职时被告相关制度尚未建立,原告的主要职责就是负责建立公司人力资源制度及拟定员工手册,但原告在离职时,原告负责建立的人力资源制度及员工手册都还在制定中,没有建立起来。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被告提供了原件供核对,原告在对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经原告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虽原告称被告处没有员工手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内容。原告称由于原告担任人力资源总监,人力资源部所有工作都要负责管理,故工作内容当然包括人事档案管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培训、招聘、对员工考评等内容,但是原告不可能具体操作每一件事,原告也不可能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则称原告担任人力资源总监,负责公司内部所有与人力资源的工作,包括人事档案管理、人员培训、招聘、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考核、年终奖计算、薪资筹划、员工福利、员工活动等。人事档案是存放在原告所在办公室的保险柜中,钥匙只有原告一个人有,原告作为人力资源总监,自己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不合常理的。4、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奥瑞凯涂料(深圳)有限公司的实际工作期间为2007年9月至2009年1月,比原告提交给被告个人简历中的相关记载要短一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被告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则称原、被告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担任被告人力资源总监,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均由原告保管,在原告离职后,被告发现原告劳动合同已经无法找到,故被告怀疑是由原告藏匿了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一则在2014年4月25日被告法务总监屈盈盈、合规总监倪敏、代理律师孙建钢与原告的谈话中,原告明确表示与被告在2013年11月份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至2014年4月底止;二则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录用通知除包括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外,还约定该录用通知在双方签署之后效力等同于合同,直至被正式的劳动合同取代。综上,对原告所称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为6个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8,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个人简历材料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决定于2014年4月24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判断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重点审查原告是否如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所称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个人简历材料及在试用期间是否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关于原告是否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个人简历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人力资源总监,理应遵循诚信原则,如实客观的向被告提供真实的个人简历,鉴于原告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送的求职电子邮件附件中所列的工作经历与其劳动手册显示的工作经历存在多处不一致之处,且原告在2014年2月25日发送的电子邮件、2014年4月25日与被告的谈话及本案庭审中均确认其提供给被告的个人简历中显示的工作经历与其实际工作经历存在不一致,故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虚假的个人简历材料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本院认为,一则根据被告提供的8份“员工试用转正评价表”,显示被告总裁胡军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共8人先后于2014年4月23日左右对原告进行试用期考核,其中7人对原告试用期考评结果为不转正;二则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与被告的谈话中明确提到被告曾与其谈及原告不胜任工作之事宜,故对原告称被告从未将考评结果告知原告的说法本院无法采信;三则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主要职责就是负责建立被告公司人力资源制度及拟定员工手册,但原告在离职时,原告负责建立的人力资源制度及员工手册都还在制定中,没有建立起来。结合以上三点,对被告称原告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以原告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个人简历材料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决定于2014年4月2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违法,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按79,2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4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