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梧民二终字第24号李丽、李茜与被上诉人李美庆、黄振葵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李茜,李美庆,黄振葵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茜,女,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彬,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庆(又名李伟明),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葵,女,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上诉人李丽、李茜与被上诉人李美庆、黄振葵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岑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李丽、李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丽、李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彬、被上诉人李美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宏志、被上诉人黄振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2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黎洁英(又名黎庆华)户共有人口7人,其中黎洁英与李培宏是夫妻,李伟波、李美庆(又名李伟明)、李丽、李茜是黎洁英和李培宏的子女,李伟波与黄振葵是夫妻,黎洁英、李美庆、李丽、李茜和黄振葵是农业人口,李培宏和李伟波是非农业人口,当时以黎洁英为户主的农业人口共承包责任田5份,面积共3.9025亩,李培宏和李伟波无责任田;对承包的责任田,发包方没有颁发土地承包证给黎洁英。1988年李丽与梧州市蝶山区的杨建成结婚(双方已于2004年10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其户籍于1992年5月18日迁到梧州市蝶山区新兴二路,现为非农业人口,在其丈夫家没有责任田;原告李茜于2004年3月12日与岑城镇的叶枝庆结婚,其户籍现仍在岑城镇上奇社区没有迁出,龙井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其在丈夫家未取得责任田。2003年黎洁英去世后,原以其为户主承包的责任田变更李美庆为户主。2013年,政府部门建设岑溪市南岸防洪堤征收城郡八组相关田地,城郡八组以小组集体形式由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签名与征地拆迁部门签订其小组征地拆迁协议,李美庆户与征地拆迁部门签订的征地拆迁协议是以上述小组集体形式签订;目前,李美庆户尚未取得征地补偿相关款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分割其主张的其存在于李美庆承包户内的被征收承包田的征地补偿款和三年产业补助,属给付之诉,如果其主张的款项存在于李美庆承包户内,对款项的分割应以相关款项已为李美庆获取拥有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李美庆户被征收水田属城郡八组集体所有,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依法归城郡八组集体所有,原告主张的三年产业补助属安置补助费,属安置专用专款,而对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及分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城郡八组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虽然城郡八组与征地拆迁部门对李美庆户被征收水田签订了征地拆迁协议,亦确定了相关的补偿费用,但对于城郡八组是否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讨论决定李美庆户的土地补偿费和三年产业补助是否就是征地拆迁部门确定的数额和是否已经决定把土地补偿费和三年产业补助分配给李美庆户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同时李美庆亦尚未取得款项,李美庆户最终能够取得土地补偿费和三年产业补助的数额尚处在不确定状态,李美庆承包户尚未实际取得拥有土地补偿费和三年产业补助,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征收水田的土地补偿费和三年产业补助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理据不成立,不予采纳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中共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丽、李茜诉请被告李美庆、黄振葵支付征地土地补偿款和三年产业补助共8233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8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29元,由原告李丽、李茜负担。李丽、李茜不服上诉称,岑溪市岑城镇上奇社区城郡八组的承包经营户已按《岑溪市防洪堤(南岸)城郡八组征地拆迁补偿汇总表》确定的补偿数额领取了补偿款,原审法院认定李美庆户最终能够取得土地补偿费和三年产业补助的数额处在不确定状态错误;本案共有物自承包时起就存在,第三工作队制定的岑溪市防洪堤(南岸)城郡八组征地拆迁补偿汇总表》确定补偿给李美庆户的数额足以认定李美庆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承包法及物权法规定,上诉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美庆答辩称,李丽户口早已迁出梧州市区,原有承包土地已收归集体重新分配、承包;李茜于1994年2月结婚到别的社区,没有再回来耕种,1994年集体重新分配、承包土地,该承包土地与李茜无关;答辩人到目前为止没有出让过分寸土地,没有收到土地补偿金,所承包的土地尚在耕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振葵答辩称,李丽1992年已迁出梧州市,李茜于1994年外嫁,此后集体对田地重新分配,没有上诉人的份额,上诉人对原黎洁英户承包的田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上诉人诉请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但该土地补偿款至今都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岑溪市防洪堤(南岸)城郡八组征地拆迁补偿汇总表》记载,序号从95到109的16户,已领取补偿款的有14户,未领2户,未领2户中李美庆户实征面积3.9025亩,其中土地补偿金189450.8元,三年产业补助16390.5元,青苗3898.2元,补偿金额合计209739.4元。另,1994年的土地延期承包证记载,黎洁英户家庭人口5人,承包水田5块,亩数2.55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岑溪市防洪堤(南岸)城郡八组征地拆迁补偿汇总表中确定的补偿数额应否分割给上诉人。本院认为,1982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以黎洁英为户主的农业人口(黎洁英、李美庆、李丽、李茜和黄振葵)共承包责任田5份,面积共3.9025亩,1994年土地延包时黎洁英户家庭人口5人,承包水田5块,亩数2.55亩,按照《岑溪市防洪堤(南岸)城郡八组征地拆迁补偿汇总表》记载,李美庆户实征面积3.9025亩,显然延包只是对原来承包的延续,虽然延包时李丽、李茜已外嫁,但其在夫家均没有取得责任田,根据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李美庆户的承包地仍有李丽、李茜的2份份额,故两上诉人起诉主张其在李美庆户应得的土地补偿金、三年产业补助中占有两份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美庆户的5份责任田3.9025亩,土地补偿金为189450.8元,三年产业补助为16390.5元,青苗为3898.2元,补偿金额合计209739.4元,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土地补偿金及三年产业补助的现金补偿,该两项合计为205841.3元,两上诉人应占2份为82336元。鉴于被上诉人对补偿款尚未领取,为避免讼累,本院决定确认其在上述补偿款中应占的份额为2份。被上诉人称两上诉人外嫁后集体收回承包地重新分配发包,承包土地与上诉人无关,但没能提交集体收回承包土地再重新发包的证据,也与当时延包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精神不符,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李丽、李茜在李美庆户于《岑溪市防洪堤(南岸)城郡八组征地拆迁补偿汇总表》应得的土地补偿金、三年产业补助合计为205841.3元中占有2份份额为823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为9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上诉人李美庆、黄振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代理审判员 龙 跃代理审判员 叶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利附:法律条文:《中共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